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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常见供热问题解答


加入时间:2008/10/6 23:58:42


     黑龙江省地处高寒地区,冬季供热采暖一直是社会、政府、百姓关注的热点问题。温度不够,是经常发生在用户和供热单位之间的纠纷,我市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黑龙江省《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计量检测规范》、《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可解决此类问题。
    1、采暖期和室内温度
    根据《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热费计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规定,居民用户的热费计价,以用户产权证照上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为单位。待条件成熟时,实现以使用面积为计价单位。
    3、热费交纳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七条规定,为保证供热单位储煤,满足供热的需要,热用户应按合同规定、每年5月1日起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7月底前交纳30%,10月15日前交纳40%,其余部分年底前结清。
    4、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解决方法
   (1)向辖区的供热单位投诉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2)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八条规定,供用热双方因用热等问题发生争议且达不成一致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裁决。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前,供热单位不得单方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但是,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户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擅自改变热用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和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等九种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5、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法律责任
   根据《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①连续三天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②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发生的停热时间,折算成标准热价,对用户予以补偿。
     6、新建住宅不入住的热费承担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新建住宅第一年不能办理停热手续。新建住宅,即使第一年不打算入住,也要全额缴纳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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