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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性质和效力


加入时间:2010/12/10 23:43:13


     一、性质

     交警部门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交警部门仅是居间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是:

     1、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不再将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完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调解书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生效的规定,从而排除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干预。因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论从调解的程序还是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上看,都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

  2、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调解不再作为交警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也不再将交警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所以调解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从而使调解书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属性,不属于行政合同的性质。因此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3、由公安交管部门调解赔偿,不是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靠双方自觉履行,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而其中的调解书是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而不包括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书。鉴于上述规定,若对方反悔起诉至人民法院,你可以将交通事故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二、效力

     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规定无效条件的,应宣告协议无效;

  2.调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调解协议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能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

  4.原告以调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调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5.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调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6.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附: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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