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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纠纷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1/5/18 3:11:10

     【站长注】本文是杨凤义律师于2011年3月30日在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的代理词。本案现已经发回齐齐哈尔市某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杨凤义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人身加财产”的复合型合同,该协议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具体来说,解除人身关系的部分是有效的,有关财产部分是无效的。其理由如下:

     一、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是错误的。

     本条款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就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依据,分割应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财产分配或者变现分割。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将财产赠与了自己的孩子。而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而不是《婚姻法》。

     二、本案赠与合同无效。

     1、协议离婚房屋赠子女的,赠与合同成立却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而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女儿并没有表示接受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2、夫妻共有房产约定赠与财产子女所有但权利尚未转移时,赠与具有可撤销性,其赠与无效。

  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应及时支付,否则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涉及赠与不动产的,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若离婚协议只约定房产日后归子女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反悔均可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三、退一步讲,即使是财产分割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1、协议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包括子女的利益。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男方不付抚养费”,这一条款因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2、当事人提出离婚就要净身出户,也就是说男方的离婚自由是以放弃所有财产为条件的,这实际上是对男方婚姻自由的一种限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相关规定,这种条款就是无效的。

     3、离婚协议因显失公平而无效。该协议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即使一方有过错,也不能完全剥夺其财产,否则违背了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对于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考虑判定协议无效。但是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撤销权的情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确排除。何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中也有一个“等”字,说明还有其他情形存在。

     4、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5月10日签署的保证书和两份离婚协议形成了完整的充分的证据链,证明了该日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行为。而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协议离婚无效

     离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地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不容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态,婚姻要么确定地存续,要么确定地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件,使得双方婚姻效力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果所附条件不发生,则原已存在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

     同时,离婚行为属身份行为,如果在离婚协议中附加一定的期限,将婚姻终止的效力,取决于该期限的到来,这样势必使本应确定的身份关系变得无法确定,背离了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身份上的法律行为即不允许附条件,也不允许附期限.

     四、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离婚后再立一份新的协议,对于财产和子女问题作出了与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不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基本要义,这属于合同的变更,新协议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五、离婚之前和期间申请再审人偷卖共同住房,应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申请再审人在夫妻双方诉讼离婚之前和期间,违背其被申请人的意愿,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住房属违法行为,损害了其被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申请再审人买卖房屋买卖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房产的行为,故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总之,双方当事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注意审查签定离婚协议的原因、动机,办理离婚协议的目的,用途,了解离婚协议达成的经过等基本情况,防止借协议离婚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同时,附有协议离婚条件的协议,因双方未履行协议离婚,故该协议无效,遂判决原、被告分割财产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采纳

代 理 人:杨凤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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