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家园-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齐齐哈尔市法律类网站)
网站首页         精英团队         法律家园         新闻视点         法治社区         谈法论道         法律大全         百家争鸣         欢迎赐稿         合作伙伴        
法治之于国家

犹如健康之于身体

灵魂之于人类

我们将在法治理想的召唤下

捍卫法律的尊严

描绘法治的宏图、正义、责任

 

继承纠纷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3/7/23 14:52:16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兹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继承人死亡证据不足,其死亡事实不应被采信。自然人死亡的证据至少应有以下三个:
①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
②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③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既然某某市人民法院将此案以继承纠纷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过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案自2008年判决后,已过五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原告引用[2008]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理由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
四.退一步讲,根据[1995]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 “上述一、二、三款原、被告均按面积享受补偿”以及该判决卷宗中的“房屋分配”表,也说明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只是现金,当时只有楼号,没有房产。也就是说,根据1995年的判决,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平房,在其被烧毁后,其遗产就是回迁的补偿款。
五.根据[1995]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 “上述一、二、三款原、被告均按面积享受补偿并交付楼款” 的认定,该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属于“附条件”的判决。也就是只有被继承人和原告“交付楼款”后,才能享受该判决第二和第三项房产的权利。
六.根据[1995]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其被继承人取得的仅是回迁房的期待权,并非既得权。
该争议房屋房屋的前身平房烧毁后,回迁房屋的权利是期待权,即被继承人和原告、被告都具有回迁房屋的资格。但该期待权要转换为既得权,被继承人和原告必须交纳回迁房款才能取得。所以,1995年的判决确认的只是回迁房的期待权并非实际房屋的既得权。
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民再审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也指出,“应按各继承人的份额面积计算新楼产权”,“(被继承人)已将该房屋场地以3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高某,说明其不需此房居住”。
该判决的“给”字,也再次说明被继承人和原告在1995年取得的是回迁房屋的期待权,而非既得权。
至于被继承人为何没有交房款而未取得房屋产权,该判决也说明的非常清楚,就是“说明其不需此房居住”。
八.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争议房屋是被告在1996年交款一次、1998年交款两次后,于1998年4月取得的房屋产权。已经第三次说明1995年没有争议的房屋存在,只有原平房的回迁权利,而没有现实存在的房产。
九.公证机构在没有对被继承人是否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和地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无效。放弃继承的公证书的程序非法,不应被采用。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必须查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户口注销证明,其注销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原告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死亡。公证机构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所做的公证书自然因非法而无效。
十.再退一步讲,既然作为继承纠纷立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对于[1995]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作为继承人必须清偿。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十一.被告具有酌分权,应分得适当的遗产。
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应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十二.法院的再次立案,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和原告于2005年和2006年两次申请执行继承的财产,都被某市法院裁定驳回。在申请执行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才转为再次诉讼。
十三.原告三番两次的诉讼行为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
对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原告或与母亲以“继承”“共有”“侵权”多次立案。在其证据不足时,又行使所谓的“撤诉”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
综上,我们希望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采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版权所有 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65号
电话:0452-2125148 传真:0452-2136111
邮箱:4585485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