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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单位对用户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条件


加入时间:2015/1/29 23:35:10


   根据黑龙江省和齐齐哈尔市的有关规定,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对于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供热单位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

   2.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

   3.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4.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站长注】虽然齐市两个规定都是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但这个规定制定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之前且效力低于条例,所以应以条例为准。

   同时,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

   附:法律依据

   一.《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二.齐齐哈尔市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齐政办发[2005]67号)

   八、热用户因为欠费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供热单位采取上述措施,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实施前,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用热双方因用热等问题争议且达不成一致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裁决。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前,供热单位不得单方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三.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1994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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