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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保护对象


加入时间:2010/8/24 16:45:43


     一、劳动能力

     《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有特别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般来讲,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者行为能力始于16周岁 (经过特别批准的可抵于16周岁,如小演员、小运动员等),终于离休、退休或以其他方式退出劳动岗位。

     二、退休制度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领取养老金的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l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法律关系

     我国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关系终于劳动者退休之时,也就是说,根据我国劳动法,退休人员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法律视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并开始向其发放养老金。

     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聘用退休人员时,不需要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退休返聘人员也无法要求依据劳动法来处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由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劳务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各自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注意问题

     1、在法律领域,向来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明确区分。劳务关系适用民法调整,劳动者无法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障待遇,无法请求工伤认定,无法获得同工同酬,乃至最低工资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务关系。由此,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天壤之别可见一斑。

     2、“非法用工关系”与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一样,同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不属于劳务关系。这意味着,不管是非法用工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劳动法上的一切义务,比如最低工资和职场安全义务等等。典型的非法用工关系包括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主体不合格(比如被注销的公司,或者没有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3、关于退休制度的社会价值,从退休制度的设计基础和根本目的来看,退休制度的义务性相对于其权利性更加明显。退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共同构建的劳动关系退出机制。退休制度是强制达到某个年龄的人离职的最好的方式。因此,退休就不仅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必须承担的义务。

     4、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人员有两种情况:办理了退休(包括提前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单位聘用(简称返聘人员);超过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这两类人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有明显区别。前者不应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一定的“工伤”待遇;而后者则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全部工伤待遇。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离退休人员与其聘用单位发生的争议,主要处理依据是他们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4、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5、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规定: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即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项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无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休返聘人员经济补偿。

     7、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1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

     8、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 164号)第二条规定:“工人退休后,一般不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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