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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加入时间:2008/11/28 2:11:31

                                                                          

黄文忠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近年来危害人类生命和财产安的交通事故更是直线上升。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和平年代的“马路杀手”,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近些年也随着呈现上升趋势。
    鉴于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正式开始实施,笔者试图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简要的论述,以期能与同仁们共研。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就导出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关于该性质,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依据是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7条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理由和法理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基本法相抵触。令人欣慰的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已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是过失)和意外,这就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同的归责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实体处理有极大的影响。纵观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体例上一般分为四种:一是采过错责任;二是采推定过错责任:三是采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作为民法理论体系的四大支柱(地位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之一,在人类社会长达二千多年的历史中得到全面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我国过去的《办法》采用的就是此责任原则。
  实践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作用于:1、处罚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为行为人有过错,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无形中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人们遵守交通法规起到教育作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2、从某种程度上讲,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因行为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行为人的赔偿,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和救济。消极作用在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视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要对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受偿。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有时会使那些生活陷入困境的受害人或被抚养人更加苦不堪言,导致矛盾扩大化,产生不安定因素。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利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积极意义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机动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而消极方面的表现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消极作用相同,不再赘述。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此责任,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并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汽车等高速运输工具的发明,一些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由于不能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这很不利于对受害人(弱者)的保护,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各国立法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继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加大高度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来源于机动车一方,而不是行为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回避危险结果发生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二是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要求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大的责任,无疑是合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运用无过错责任,其积极作用在于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能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但目前在我国经济和保险业还不够发达的条件下,实行无过错责任遇到的阻力不小。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产生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弥补了侵权行为法理论的缺陷,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如果不能充分体现,就会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时无法弥补。例如甲给乙帮忙干活,因出现意外,使甲人身受到伤害,从过错责任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凋整范围看,甲受到的损害只能由甲个人承担。如果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甲的损失就会相对减少,也体现了道德范畴的公平原则。在立法上出现缺陷时,往往是道德观念起衡平作用,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我国过去的《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该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归则原则,在当时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无疑对受害人是一种保护,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但如果将这一责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样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样的缺陷。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则原则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任何单一的归则原则作为确认道路事故赔偿责任的归则原则,都是存有缺陷的。令人欣喜的是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修正了《办法》中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无过错责任,该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该款第二项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兼采公平责任原则,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保持了一致。由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形成了一个赔偿责任归则体系。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形成了一个赔偿责任归则体系,那么在下文我们就仅以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为例,论述该归则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在“四要件说”中,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因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
     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如何理解行为的违法性?不少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严格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一方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导致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其特殊性,有些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有些情况完全由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甚至有些交通事故则完全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造成的。在这些情况下,坚持机动车致害人一方具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免过于僵化。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
     如何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很多新型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着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十分不利。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日本侵权法学者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来的。其含义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种损害,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官可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成立。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其实该规则已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适用,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了适用于环境侵权外还应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其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下列三个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因为,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与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是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它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定的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赔偿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本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受害人自己不是故意,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 它不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那样有公法规定,体现的公法上的任。法院所要确定的是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确定也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3、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两种责任有很强的联系,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往往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是,二者又有所区别,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如超载车辆上的乘客,其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但其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因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将这二者加以区别,则前一问题迎刃而解,法院所要确定的是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需加以评价。
   
   因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不要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与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等同、混淆,否则还是回到了《办法》确立过错责任上来了,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是相违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整个生命力就在于它分清了“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充分保障了弱势群体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展现国家的文明程度,体现了人性关怀。
  道路交通安全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造成的道路交通侵权案件也瞩目惊心,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主要参考资料:

1.《侵权行为法学》梁慧星  法律出版社版。。
2.《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杨立新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5. 《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  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6.《中国民事立法志论》房绍坤  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撞了白撞”的误区》简万成  载于《特区法坛》2003年第7-8期(双月刊)
11. 《民法总论》马俊驹、余延满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12. 《民法总论》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1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辑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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