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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加入时间:2008/11/28 2:17:30

 

山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2004.5.1开始实施,该法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对机动车辆人伤案的处理与过去相比差异较大。其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维护交通秩序道路畅通的着眼点到偏重保护行人的重大变化,归责原则也呈现多元化,即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特别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在保护受害人以及分担肇事者责任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鉴于该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加之人为对法条的不同理解,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下列疑难问题,本文对之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道交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事故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或不满。
  对此,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前者不是证据,而后者是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其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目的是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其他证据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总而言之,在诉讼中,对法院而言,这个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2、事故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划分
  《道交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依据的是该法中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该认定书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评价,交警部门也是根据各方当事人违反《道交法》的程度而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和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上。《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来。因此,事故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故责任划分而从新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当然也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当然,如果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认定,或者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话,则该认定书对于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不具有任何意义,法院应当根据责任原则的种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对责任分担作出判断。对于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法院应当对此不予采纳,既然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所以法院当然有权决定对证据的取舍。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认定书只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有二种意见:1,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2,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其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3,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笔者以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理由: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损失赔偿责任之保险,而保险人保险金之赔付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利害攸关,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之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责任原则体系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规定,有学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1)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对于后三个层次的责任原则表示赞同,但对于第一层次有异议,理由: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该赔偿责任仅仅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构成: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方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且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替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事故赔偿,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其根本就不应当纳入行为过错评价体系当中。2)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即受害人本人如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并没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余地。3)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话,即是不予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事实上,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显然不仅仅限于无过错责任,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应考虑与有过失的适用,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非完全不予考虑。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理解上的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混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考虑到该赔偿是基于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成立的法定责任,该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体系。对《道交法》第76条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作如下解读: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责任限额;不考虑免赔率。 
 2、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
   无过错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76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中,对于驾驶人在无过错情况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颇大。在此,笔者结合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对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作一浅探: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由于我国的《道交法》的条款过于简单,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滞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都会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也难免会影响到交通事故各方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当说还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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