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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


加入时间:2010/4/17 22:35:11

 

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弥补

     [论文提要]

    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存在缺陷是不容置疑的,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是否能弥补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呢?笔者将从辩诉交易的价值取向,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定位和构建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辨诉交易涵义与渊源     价值取向   规范

    2002年4月,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被告人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随着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尘埃落定时间的延长,昔日学界同仁、新闻媒体和老百姓对“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激烈讨论似乎也已偃旗息鼓。如今,余祥林等人的冤假错案大白于天下,人们不得不对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质疑,要求改革和完善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在此,本人重拾辩诉交易制度,对辩诉交易制度价值取向,我国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观念和制度条件,以及如何定位和构建辩诉交易制度作初步的分析与讨论。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涵义及渊源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就已经出现了这种交易,那时人们对此交易制度褒贬不一,有的赞成并极力促进此项交易制度在美国的普遍推行;有的反对并对此项交易制度予以抨击和排斥,号召废止它。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已经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一些法学专家和行业协会也主张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序上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但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直到1970年,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才初步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检方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处以死刑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作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自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地位确立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以致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故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施的价值取向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关键要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真正具有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能否真正的适应社会现象,有效地回应并解决社会进程中的司法争端。当下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民主与自治精神不断提升,越来越注重人文关怀的共同体。我国现有的严格遵循规则之治的正当程序由于它的高成本使穷者望而却步;它的精细与复杂使审判日益笨重;它的刚性使其丧失了必要的人文关怀以至近乎残酷;它的单调性使其无法回应多样性的争端,在定纷止争面前日显捉襟见肘。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刑事司法制度,使其制度更具有广泛包容性,更能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理念、诉讼效率理念、审判中立理念、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相结合的理念呢?笔者认为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并使之成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辅助制度,能有效的弥补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缺陷,取得相得益彰的效果。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相对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社会正义在诉讼中的普遍要求,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作为对既往犯罪事实的追溯,由于社会的和自然的原因经常使诉讼证据湮灭,尤其在中国现在侦破手段的局限性、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复杂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的情况下,获取证据的困难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但是,社会依然需要公正,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上是司法机关经常要面临的问题。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条件,因此不少案件往往因为证据不充分久拖不决,甚至永远解决不了, 一些案件则冒着错案的风险进行诉讼处理,但此种情况的案件处理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现实和理想的偏差,使人们对理想中的绝对公正重新审视,绝对公正作为人们的一种追求,是人们将法律理想化的一种结果,在无法获取绝对公正的情况下,退而其次追求相对公正,无疑是人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一种明智选择,辩诉交易作为目前实现司法相对公正的一种最佳制度,理应得到人们的关注和青睐。辩诉交易虽然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要求的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刑罚正确,准确认定犯罪疑嫌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格格不入。但是在不能准确无误的取得证据情况下,还是及时、相对准确地惩罚了被告人,相对地实现司法公平,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虽然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我们无法完全得知,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案件有莫大的关联;(2)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也是惩罚的有效手段;(3)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有罪答辩,我们也可以当作一种“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量刑幅度相对减少也是这种表现的结果;(4)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能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公平的处理案件,有效防止欠拖不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辩诉交易就是因为在现实社会环境中无法得到绝对公正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迫不得已的选择。它对于实现法律上的相对公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改造被告人起着十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取向——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公正与效率”作为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主题,是司法工作的两个终极目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司法工作需要把握的基本准则。追求绝对公平而忽视效率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而一味追求效率而无视公正更是本末倒置。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证相对公平的实现,又要不断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达到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公正、秩序和自由的需求。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在保证司法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其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将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获得迅速解决,从而大大缩短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大量刑事案件避开冗长复杂的刑事审判,而由当事人以协商和交易的形式结案,这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节省,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营运效率得到提高。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及各州约有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就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在司法资源的三倍。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追求相对公平的高效率的刑事诉讼法律,在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加剧,现有司法资源缺失的情况,它的高效率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缩短了诉讼周期。诉讼周期越长,诉讼成本越高,则诉讼效率就越低,反之则诉讼效率就越高。对于个案来说,如诉讼周期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仅有可能造成超期羁押,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采用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快捷方便,极大缩短了诉讼周期,体现了它的效率性。其次简化了诉讼程序。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适当简化诉讼程序,使得整个诉讼程序简单,更加容易操作,被告人也可以摆脱长时间得不到审判而无限期的羁押。同时,辩诉交易是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因此也会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不会提出上诉或再审的请求,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最后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合理配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供求矛盾体现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与缺失的司法资源的不平衡。一方面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犯罪现象层出不尽,其不但没有呈现出减少的趋向,反而呈现上升的势头;而另一方面,国家投入刑事诉讼中的人力、物力和设备等由于受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有限财力和其他国家活动所占资源比例的限制,司法资源已严重缺失,远不能满足追究犯罪、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在此前提下,我们采用辩诉交易,合理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在不损害公正目标前提下,能够用较少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活动效率,换取更多诉讼成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力诠释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三)辩诉交易的社会价值取向——实现社会司法双赢。

    以契约框架为核心的辩诉交易制度,能真正适应社会现实,有效回应并解决社会中的司法争端,获得包括参与者在内的广泛社会民众的支持。其一,它将民主和自治精神注入到刑事诉讼制度当中。辩诉交易是“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它十分注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话、合作与互惠因素,而不是固守对抗并囿于规则,对于参与者来说,他完全可以积极地进行利益选择而不是完全的被动接受,充分体现出自治原则。其二,能尽快实现惩罚目标并进入矫正程序。现代的刑事司法在犯罪治理方面实行的是“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因而其对犯罪的惩罚目标,最终是以预防为主,降低犯罪率。而辩诉交易能够对此作出比较满意的回应。该制度是以被告人“自认”为基础,实行的是快捷便利简单的诉讼程序,能够达到尽快实现惩罚目标,进入矫正程序。而且由于被告人是“自认”有罪且获得较为优惠的刑罚,其必然会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毫不怨言,得以矫正改造。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操作规范

    辩诉交易制度虽在美国得到广泛采用,但由于国情不同,我们在移植该项制度时,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而应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部分,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我国所适用。当然,我们移植该项制度时还应当有适当的超前性。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条件及其操作过程

     1、辩诉交易的范围:辩诉交易如在我国初步试行,因其各方面条件均未完全成熟,还属于摸石过河阶段,故应严格限制在轻罪案件即基本相当于目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必须是案情简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一般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正像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在中国国情下,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再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并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

    2、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当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控方证据确实但不充分,且取证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进行,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我们可以采用辩诉交易来追求相对公正,惩罚罪犯。而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结果可以预期的案件则不能采用辩诉交易,以免放纵犯罪,违背辩诉交易设立时的初衷。

    3、辩诉交易操作程序:要使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其公正、高效的优越性,必须要建立科学、严谨、合理的程序来实现。

    (1)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必须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在找不到被害人或国家作为被害人时,检察机关必须征得上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同意。这样交易过程就处于被害人、上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2)辩诉交易程序启动后,检察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后的权利和义务,并与被告人通过律师(律师由被告人聘请,如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情况符合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

    (3)达成交易协议后,检察院可依据该交易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指控。在法院受理案件时,立案庭的法官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才对交易的自愿性等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4)控辩双方严格遵守交易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时,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认”态度和检察官的建议,在定罪量刑时给予恰当的优惠。

    (二)规范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的作用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拥有十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充分审查案件的一系列因素后做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决定,是辩诉交易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讲,看一个检察官运用辩诉交易正确与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但证据材料不充分或证据材料很多,但证明力不强;(2)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人是否为累犯;(3)被告人是否出于自己或一时激怒所采取的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利于被告的情况;(4)被告人确实犯了罪(事实上的犯罪),但可能法律上被认为无罪,(5)判决所需的证据从理论上讲不存在或绝对不存在。检察官只有在存在以上几种情形下,才能运用辩诉交易接受被告人的认罪请求,与其达成一定协议,否则则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三)充分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

    辩诉交易在运行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监督,必然会滋生出腐败,因而充分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对于保证辩诉交易顺利进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在庭审时对交易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如发现交易协议非出自被告人自愿或被告人误解的情况下,法官有权裁定撤销交易协议,要发回检察院重新起诉。法官监督的主要内容有(1)交易的自愿性。为了保证交易的自愿性,要求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前,法官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确定有罪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许诺的结果,同时还应当让其充分了解认罪答辩的后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2)交易的平等性。为了保证交易的平等性,要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一定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才能作出,而且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人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与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3)监督交易中的“毁约”行为。在交易中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在经宣誓或者公开记录在案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后撤回答辩的,那么在因伪证或虚假陈述所进行的刑事诉讼中,这一陈述将被用来作为反对他的证据。如果控方的检察官只是通过辩诉交易引诱被告人作有罪供认,却并不兑现其所做出的承诺,那么允许被告撤回先前的有罪答辩,而且明确规定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广泛实施,并发挥重大职能作用,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但我们在移植该项制度时切不可盲目照搬引进,而应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民情综合考虑,经过鉴别、认同、调适、整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加以借鉴适用,从而切实发挥其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特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作者:杨晓兵 王金龙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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