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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加入时间:2009/6/22 1:47:31

 

[颁布机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4年02月16日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2004年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和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枪支、弹药、化学药品、毒气弹、毒剂桶以及其他不明性质、用途的容器、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协助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和拆迁企业应建立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后,不得移动、转移、弃置以及隐瞒不报。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地下施工前,有关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察,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确保周围环境和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二)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撤离现场;

(三)及时向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所在区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鉴定处理工作,并对现场保护、人员撤离以及周边环境安全防护等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情况紧急或重大的,应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除予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罚款应使用本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凡举报隐瞒不报或擅自处置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者,经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每次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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