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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


加入时间:2009/6/27 23:37:40

 

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安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

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黑价联字[2003]52号

 

各行署、市、县物价局、公安局,省垦区物价局:

    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

价格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管理办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财物、道路及设施等标的物的实际损失。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部门和省公安厅交警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第五条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委托指定机构。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财产损失价格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当地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定。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特大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可以委托省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省以上政府价格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方可执业上岗。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以及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派人对事故车物进行现场勘察、拍照,做好勘察记录。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应坚持以事故车辆修复为主的原则,按修复所需费用直接评定其经济损失。如车辆损坏严重,难以修复时,则按该车辆事故发生前的车况和使用年限,计算其车辆价格作为车辆损失价格。

    道路交通事故车载财物和道路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鉴定。

第十二条  对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价格鉴证机构应自受理委托之日起分别在3日、7日、10日和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书次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鉴定,由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复核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后,作为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人员与事故当事人及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失实,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初次鉴定费和复核鉴定费均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费用,按照省有关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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