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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非典型自首


加入时间:2015/9/6 20:56:20

   《刑法》规定了自首(典型自首)和以自首论(非典型自首)两种情形,由于二者在主动投案的表现形式上有重大差异,因而对二者构成的内在要求也不同。典型自首的成立只需犯罪行为人单方做出行为便可,而以自首论则需要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做出评断,认为符合“尚未掌握”的标准才能成立。典型自首体现在主动投案上.以自首论则体现在主动交待余罪上。

  典型自首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行为特征。(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主要行为特征。典型的自首应当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追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那些介于主动和被动之间的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常见的非典型自首主要有:

   1.“形迹可疑型”自首

   关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交待罪行的自首,《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现场待捕型”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

   3.“传唤到案型”自首

   侦查人员以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捎口信或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的原副院长熊选国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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