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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常见的九大问题


加入时间:2017/3/25 18:28:37

一.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的情形
1.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的。
2.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
3.利息在本金中扣掉的,利息就不能算本金了。
4.借款人可以提前还利息,根据借款的实际时间来算利息。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先后之分,即约定→补充约定→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推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以出借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
4.“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有两重性: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出借人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若借款人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也构成违约。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自然人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性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非自然人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诺诚性合同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间拆借合同的效力:有条件承认效力。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企业内部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借贷双方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四.举证责任
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是指
①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钱款来源;
②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和借款用途
2.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让与担保: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
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实践中,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
2.让与担保的原则:
①坚持买卖合同的从属性原则;
②坚持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
③坚持强制清算义务的原则。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
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期内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约定情况
合同类别
法律后果
未约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
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利息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
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法院应当结合合同内容,并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
2.约定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
2.“两线三区”,即法定之债—自然之债—债权无效。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利息分为单利和复利。
【举例】一笔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期为2年。
若按单利法计算,2年后应付利息为10000×10%×2=2000元;
若按复利法计算,假设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年,则第1年产生的利息是10000×10%×1=1000元,第2年产生的利息是(10000+1000)×10%×1=1100元,2年后应付利息为1000+1100=2100元。
2.利率分为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
按单利法计算,实际利率与名义利率是一致的。按复利法计算,实际利率大于名义利率。
3.主张复利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①前期利息必须结算完毕并进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且就新计算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
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24%的部分不得计入新计算借款的本金;
③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
4.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举例】甲向乙出借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乙方出具了借条。6个月的利息为:10×2%×6=1.2万元。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6个月后重新出具借条时,该1.2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即借条上记载的11.2万元均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但如果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前6个月的利息为:10×3%×6=1.8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2万元,对于超出的0.6万元就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使借条上记载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1.8万元,至多只能认定为11.2。
5.对期末本息和的保护限度
虽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可以超出保护上限
在上例中,期末本息和为11.2×2%×6+11.2=12,544元。
本息和上限标准为10×24%×1+10=12.4元。
从以上结论可知,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了上限0.144万元。该部分不予支持。
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
【举例】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1年。1年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0万,年利率和借期不变。
本案中,借条上记载的110万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期末本息和为121万元(110×10%+110)。
本息和上限标准为100×24%×2+100=148万元。
由此得知,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121万元没有超出上限148万元。对121万元的复利可以予以支持。
6.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举例】甲乙签订借款协议一,甲向乙出借100万元,年利率24%,借期为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签订借款协议二,借款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期为1年;1年期满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三,约定借款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为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请问,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分析】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24%×2+74=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5.逾期利率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日止。
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该义务与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冲突不重复,可以分别适用。
6.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本条仅限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
2.本条适用于借贷双方不仅对逾期利息做了约定,而且对具体利率也做了约定的情形。
3.“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
七.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八.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出借人同意或接受借款人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原借款期限。
2.《合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是否发生了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九.鉴定申请义务的承担
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借款人对借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借款事实属于待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原告)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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