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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义律师主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讲座


加入时间:2012/6/6 12:31:49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讲座
—2012年6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培训班上
 
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 杨凤义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由情感纠纷更多的转向财产分割纠纷,由于婚姻法规定的条文较为简单,不能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财产分割问题。解释的出台,目的并非作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指引,而是为了在纠纷产生时解决法官审理具体问题的处理依据。
以往的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我们叫所得都是共同所有财产制,但是这一次的《婚姻法》我们就可以看到,它是比较强调劳动所得财产制,也就是说,你对这个劳动是没有贡献的话,比如说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就不能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对待,更强调的是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协调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它的出台是为了规范案件的审判,是指导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操作规程,并不是指导全国人们恋爱婚姻的准则。
 
《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一.房产处理问题
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
本司法解释涉及房产处理的条文有5条:
(一)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法律依据】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本条含义:
1.本条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
2.本条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赠与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受赠人。
3.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
4.赠与本来就主要发生在亲属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夫妻关系。
5.对于小产权房,虽然未经合法登记,但如果也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也可按照本条处理。
(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法律依据】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第7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本条含义:
1.此条为夫妻按份共有的规定;登记在双方名下,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
2.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是部分出资的,应适用本解释第10条。
3.“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
①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赠与行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②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出资款项:
此时父母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纳购房款,如父母是将出资借贷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则在该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的就是借贷关系。该房屋应为夫妻婚后共同所有
如父母是将出资赠与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则在该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的就是赠与关系。该房屋应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4.“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该情形一般表现为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而由双方父母垫付全部或部分出资,主要有两种情况:
(1)当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时,应区分婚前和婚后两种情形探究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婚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条文明确的仅是婚前双方父母出资的归属,并未涉及所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既然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那么双方子女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的行为自然也属于个人出资行为。此时,不管事后双方子女有无婚姻关系或者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子女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该房屋所有权——夫妻按份共有财产
②婚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此时该房屋所有权——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2)当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则不论该出资发生在婚前抑或婚后,该不动产都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夫妻按份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双方父母的出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子女。在此前提下,双方子女将受赠的出资出资用于购买不动产,形成的就是对该不动产的按份共有关系。
(三)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
【法律依据】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婚后房屋的物权并非凭空取得,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离婚时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比较公平。
本条含义:
1.本条解释所涉不动产的性质,是从该不动产购置的资金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的,即该房产实际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以及离婚后个人财产(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的混合体。本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2.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以及增值的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判决。具体到如何分割的问题,计算公式:
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3.相对应增值部分,实际分割时,还是要按照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处理,不能完全对半进行分割。
4.如果房价跌了,是否也要另一方承担,从本条规定看,无需承担,至少应补偿还贷的一半。
【注】①如果婚前首付款是一方父母出资(无论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种情形也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②一方未从银行贷款而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四)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
【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权问题。但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另一方无权追回家庭共同生活用房,只是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1.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一致。
2.“善意”的认定标准
①动产:凡是在公开的和规范的交易场所购买的动产,一般应被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在非公开的场所和地点购买的动产,买受人则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出售人提供动产的合法凭证,即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为无重大过失,如有重大过失则为非善意。
②不动产: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也就是说,在司法认定时,只需考量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否与夫妻一方一致且无异议登记即可
3.“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4.“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
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节点是不动产登记于登记簿时
(五)离婚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
【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
房改房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了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1.夫妻双方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其出资行为是借款或赠与的债权行为。
2.本条规定的参加房改者仅是一方父母,不包括涉及离婚诉讼的夫妻。
3.如夫妻有购房资格,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房产,如权属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系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5.夫妻离婚时,对于房屋增值的部分不予补偿。
6.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返还时的利息问题,一般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如子女没有住,可以考虑利息,如一直居住,一般不予支持。
 
二.结婚登记瑕疵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封闭性条款,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婚姻法》第11条,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胁迫结婚。同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也是强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撤销。
【注】①根据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
②根据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和第12条(撤销婚姻的期限为一年)的规定,我国对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反映了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取向。
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该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婚姻登记瑕疵包括结婚登记瑕疵和离婚登记瑕疵,本条只规定了结婚登记瑕疵的内容。
3.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主张撤销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注】①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9条)
②诉讼时效是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42条);
4.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5.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亲子鉴定问题
【法律依据】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诉讼和认领非婚生子女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和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方法,即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本条含义:
1.第一款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子女无权要求。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抚养,无能力自己承担生活费用;成年后,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且此条系“推定”,应严格适用。
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2.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属。
3.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无法确定一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本条的推定规则。
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不同意的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由于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推定原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的,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四.婚内抚养费问题
    【法律依据】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经常适用的情形是:父母双方分居或一方外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时,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此时可以适用此条。但是,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后,再返过来要求支付之前未承担过的抚养费的,法院不应支持。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
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限定为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大学里学生不能自食其力的如果主张抚养费,不应支持。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不予支持。
 
五.婚内财产分割问题
【法律依据】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婚姻期间,在当事人不想离婚,或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情况下,第一次没离成,等第二次再起诉离婚。中间有六个月时间,如果对方隐藏、转移,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物权法》第99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条是封闭性条款。
 
六.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的问题
【法律依据】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1.《婚姻法》第17条确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二》明确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
2.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应该算投资行为的一种,属于夫妻共有。
3.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他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区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的区别,如果夫妻婚后对婚前财产付出劳动等价值,由此产生的收益应为主动增值,归共同所有。例如个人房屋租金,应为共同财产,出租房需要对房屋修缮管理,出租人需要承担维修、装修等义务,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另一方完全对租赁无任何贡献,否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请求权问题
【法律依据】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先要走一个特别程序。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先提变更监护关系的特别诉讼,旨在解决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争夺监护权的矛盾,应先以特别诉讼确定监护人后再处理其他事情。
 
八.丈夫的生育权问题
【法律依据】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
女方有生育决定权。生育要尊重女方的意见,对男方的诉求,给的出路是,可以找别人生。本条强调女方的个人权利和人身自由。
 
九.养老保险费领取问题
    【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明确养老金分割的范围,不包括单位统筹缴纳部分,只分割个人缴纳的保险费。
 
十.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
1.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方可视为所附条件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2.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以离婚成功为条件,如果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诉讼离婚时,仍按协议办理,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按协议处理。
【注】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十一.未实际分割的遗产问题
【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
1.我国当前状况,有些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仍由其配偶占有,或有其他原因尚不进行分割,此时,如夫妻离婚,不宜判决另一方可以直接分割这些遗产。当事人可以在继承人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
2.如果一方明放弃暗继承,不可以主张放弃无效,因为按照继承法46条,只有“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才可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十二.夫妻借款协议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
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话,应有效。
 
十三.夫妻双方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婚姻法只规定了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婚姻法四十六条的情形不存在过错大小的区分,因此不能根据过错大小冲抵赔偿。
如一方有家庭暴力,另一方包二爷,都不能主张赔偿,婚姻法46条明确规定,必须是无过错方。
 
十四.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
主要针对现实中,假离婚不分割后来真离了,或者离婚时为了少交诉讼费,未要求分割,后来又要分割,或者离婚后作为商业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后来再要求分割的情形。
不受解释一第31条2年时效的限制,因为之前是一种共有的持续状态,随时可以主张分割。
 
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的问题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约定的财产赠予协议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本来就属于不法给付,不应予以保护。
但如有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者”,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第三者”不属于善意取得,配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应认定为整个赠予无效,而不能认为一方有处分权的50%是有效的,因为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很笼统的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阶段很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
法院在处理时,应考虑让债权人举证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可以在审查清晰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41条判为个人债务。例如夫妻分居时所借债务,就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3.关于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探望权
婚姻法仅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主张探望权,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现实中,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死亡的,应注重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支持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探望权。
4.“忠诚协议”的效力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但该条是法律中的倡导性条款,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婚姻家庭关系不能靠“忠诚协议”来维系,且这种协议有违婚姻自由原则,因此,法院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予受理。
5.婚前个人存款,婚后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认定为财产形式的转化,为个人财产,有争议。
婚前房产卖了之后再买个房子,之后再卖出,这种行为算投资,因此房屋产生的增值算共同财产。
6.关于婚姻效力问题的判决,一审终审,不准上诉。
除胁迫外,申请撤销婚姻的,一概不管。如基于骗婚的、伪造身份证等。关于这一问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颁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7.同居的,女方怀孕的,男方诉权不受34条限制。
婚姻法34条保护的是正当合法的婚姻,同居的,不受限制,无争议,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8.不解除婚姻关系,而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判决驳回起诉。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无效;
10.人婚前财产——房子,婚后卖掉,仍为其个人财产
11.关于买断工龄款
买断工龄款是一个不规范用词,所以没有就此专门规定,实践中可参照司法解释二军人名下复员费处理。
12.事实婚能否判不离?
最高院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有法院问,能否判不离,回答不可以!因为事实婚毕竟不是合法的婚姻,只能判离不能判不离。
13.法院对判离的判决有权再审
民诉法183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虽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如“被离婚”案件,对方找人冒名顶替,把婚离掉了,自己毫不知情,之后才发现,法院可依职权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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