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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求偿权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1/2/28 5:54:29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杨凤义律师作为代理人,针对被申请人代位求偿权一案,兹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再审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申请再审人既没有申请,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也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申请再审人列为第三人是非法的。

      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将申请再审人列为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第三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两种。因此,在申请再审人既没有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列入第三人是非法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原告型第三人(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可能协助原告的主张,帮助原告胜诉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和被告型第三人(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可能协助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申请再审人既不协助一审原告,不也协助一审被告,不应列为第三人。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被申请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原《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实体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对代位求偿的管辖并无规定,故该案应由事故发生地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三、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原《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享有代位追偿权,其是终局责任人。

      责任保险的宗旨是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者之损失,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是终局责任人,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垫付费用追偿的情形外,原《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追偿的实质是不该自己履行的赔偿义务而代他人赔偿所形成的债权,被申请人基于合同约定赔偿,是因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产生的对价,对此对价不应该再向申请人追偿

      四、原《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才是唯一保险金请求权人,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侵权之诉和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从程序上不能合并审理,从实体上被申请人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主体,无权进行索赔。根据原《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

      五、商业保险责任实行过错赔偿原则,无事故责任一方的车主不能得到自己所投保险公司的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商业险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其依法承担的事故责任转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根据这个原则,对于无事故责任一方的车主,就不能得到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

      六、侵权赔偿责任和保险理赔是两个计算标准,前者以法律的规定为赔偿标准,后者则以合同的约定为赔偿标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标准并适用不同法律。其一是侵权赔偿标准 , 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二是保险理赔标准,应适用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和原《保险法》。

      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保监发[2000]16号)基本险第二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应当免赔20%,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赔偿错误。这一点也在(2010)恳商申字第1号《某某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第二页得到了确认。

      七、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不保损失,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不保损失,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

      因此,申请再审人实际赔偿额=[合同损失×责任比例×(1-20%)]-交强险赔偿额

      八、一审法院延长审限,既没有经过批准程序,也没有通知申请再审人,其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6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和2009年2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4月1日判决。其审限和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九、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原《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十、诉讼费用不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应由侵权人即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承担。

      根据原《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险的保险利益是车辆利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利益,该费用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承担,故一审法院错误。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采纳

      代 理 人:杨凤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附:法律依据

1、原《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保监发[2000]16号)基本险部分

第二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6、《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7、《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5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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