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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有关司法鉴定规定节录


加入时间:2009/7/10 11:30:0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地,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 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编  分    则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地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地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额;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骗取保险金的。
第七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人。
           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    查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三编   审   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 诉 案 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 检查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八章 审理和裁判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问题,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证的;
(三)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 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审 判 程 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开 庭 审 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简述;
(二)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 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 宣读鉴定结论;
(五) 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五章  特 别 程 序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上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    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想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 证        据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节书送达之日止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1998年1月19日公布实施)
                   三、 回    避
8.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四、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14.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五、证    据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院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八、期间和办案期限
3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十、移送起诉
3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移送材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二)人民检验院移送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
           (三)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务及存放地点,其中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四)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以载明,不在另行移送。
                                    十一、开庭审判
4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题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二、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会议庭组成人员及任审判员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问题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十二、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十六、扣押、冻结在案财务的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务及其孽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劵,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入卷备查。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包括估价)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
(一) 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二) 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三) 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对于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劵等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六、审理与判决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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