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论道-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齐齐哈尔市法律类网站)
网站首页         精英团队         法律家园         新闻视点         法治社区         谈法论道         法律大全         百家争鸣         欢迎赐稿         合作伙伴        
法治之于国家

犹如健康之于身体

灵魂之于人类

我们将在法治理想的召唤下

捍卫法律的尊严

描绘法治的宏图、正义、责任

 

浅谈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加入时间:2008/11/28 1:55:02
 
邹健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布实施,我国已经形成了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框架的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在实践当中仍有很多人没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事故责任认定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分配上的区别予以充分的认识,因此当事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多有争议。本文通过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分析对比,有很大区别,希望能有利于减少实务当中的纷争。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损害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

 

【正文】多数交通事故的处理都会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相关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应当与一般的损害赔偿相一致已形成共识。但是,由于《安全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事故责任认定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上有很大区别,而实务当中警察在进行事故调解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很多人仍然存有《办法》时期的思维惯性,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从而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比例方面各方引起争议,不利于事故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当中的相关概念进行分析区分。

 

一、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

《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1、如果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或者交通事故符合《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私了”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2、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或者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即“私了”不成,或者交通事故不符合可以“私了”的情形而必须报警,则,交通警察将依据《安全法》、《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进行勘察、认定。

3、如果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并一致请求公安机关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公安机关将组织当事人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4、事故有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就不组织调解,而是直接告知各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赔偿事宜。

5、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只要当事人提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比《办法》中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安全法》对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轻微交通事故允许当事人私了,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只有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主持调解。公安机关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法院对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时不受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约束。

 

二、《办法》和《安全法》中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概念、性质不同

《办法》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通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安全法》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可以减轻责任的除外。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办法》和《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责任的认定、认定书的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办法》已经被《安全法》所废止,我们不能还停留在《办法》的思维定势上。我们应当认真领会《安全法》的精神,正确区分相关法律概念,准确把握、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三、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同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所进行的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经过及所涉人、物、环境等因素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的结论,侧重于现场勘察、技术检验和客观分析,进而确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过错”也始终是围绕着事故成因的行为过错,因此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实质是“人对事责任”、"事故责任"而不是“人对人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者只限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其他人无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均不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分担事故责任,即不直接解决交通事故相关各方法律责任的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阐述,虽然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是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大小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一定的归责原则,认定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定的立法例以外,其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并无二致,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法院对损害赔偿进行责任划分的过程,就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过程。

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所制作的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从过去《办法》的必经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进行,调解已不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仍然把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但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制约,而只是把其作为证据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证据审查的规定,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四、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完全相同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主体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在有些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安全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同时,车辆所有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理所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驾驶人履行职务行为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由于驾驶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雇员)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由于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雇主,因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承租人、借用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此情形下,车辆承租人和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应由车辆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理论,如果出租人和出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承租人、借用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5、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运输经营的需要,而将车辆挂靠(登记)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车辆名义所有权人为公司,车辆实际由个人控制并经营的一种所有权模式。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挂靠人)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此情形下,由于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均归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人),因此,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车辆承包经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承包经营,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承包经营,发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的一种经营模式。车辆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承包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但发包人仍然是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车辆是为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运营的,因此,发包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7、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未经允许擅自(包括雇员、公司职员擅自驾驶车辆从事与雇佣、职务活动无关的行为)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此情形下,由于车辆的运营已经不受所有人控制,并且车辆运营的收益人也是驾驶人,因此,应当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所有权过户登记,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登记,车辆所有权从车辆交付时即发生转移,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买受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规定,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理论,如果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9、分期付款买卖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辆,双方是一种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付清全部价款;在未还清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或采取所有权保留或让买受人提供履约担保。但是,出卖人在买受人未还清全部价款之前并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买受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的标准来判断,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是事故责任人;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权人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如果车辆所有权人或者保管人对车辆的失窃存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1、车辆在修理、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车辆所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修理人进行修理,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修理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并依法对车辆享有保管义务。修理人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

《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不完全的过错归责原则,因为这并不是纯粹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归责原则,在考虑过错程度的同时还要考虑对事故发生的作用。 

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为了规范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行为,对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适用责任推定的原则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在特殊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特殊方法,公安机关只有在根据现场情况无法认定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运用推定责任。如经调查,能客观认定责任的,则仍需按规定认定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惟一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如果机动车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或者因机动车没有参加强制保险而没有任何理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适当确定双方的责任。

 

[结语]

通过对以上相关概念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人不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不一定是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不一定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实务当中要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人赔偿份额的想当然的依据,要在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归责原则,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正文约7840字)
 
参考文献:
1、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确立      作者:吴秀荣 李林峰
2、揭开交通事故认定的“面纱”   作者:徐长青
3、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bbs.chinacourt.org
4、论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责任    www.pcauto.com.cn
5、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   www.gzlaw.
 
 
 
版权所有 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65号
电话:0452-2125148 传真:0452-2136111
邮箱:4585485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