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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作用


加入时间:2008/11/28 1:29:03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一个种类,是以法规的形式对侵权行为的要件和赔偿原则等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赔偿。凡是涉及赔偿的,无论财产、人身损害,都有一套完整的赔偿原则。交通事故也不例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赔偿的原则和标准。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都能够按照赔偿原则和标准进行赔偿,但目前出现了伤者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并非直接原因造成,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情况。如何赔偿,依据何种标准赔偿呢?
    一、 因果关系与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
    任何损害的发生,无论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首先要明确的就是谁负责任和责任的大小。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以便确定赔偿的金额。
    这里特别提到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和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引起一定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的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一个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对损害后果负责,如果缺乏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就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但更主要的是要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分析确定责任的范围,这种责任有的直接反映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有的反映在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其次,正确分析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使得出的结论正确无误。交通事故中最明显的特征是违章行为,这一行为作用于原因和结果之间。在一般情况下,违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容易确定,而有一些则不易分清。例如:甲驾驶漏检的摩托车在一路口遇红灯正常停车,此时乙驾驶中型客车左拐驶入逆道将甲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乙驾车驶入逆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驾驶漏检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此例中可以看出,事故是由乙逆道行驶违章行为造成的,其违章的行为而导致发生事故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看甲的违章行为,其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车辆准行的规定,看似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但是是不是车辆的漏检都会造成事故的后果?这一原因与事故的结果显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甲的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二、 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社会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纷繁复杂。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市场繁荣,服务机构改变了过去暗箱操作的做法,增加了透明度。有时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对原因和条件稍不注意,就会造成结果认定错误。例如:一辆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将一骑自行车人挂倒,摩托车扬长而去,骑自行车人只记住了牌照号的后四位数,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提供的线索,找到几位后四位数牌照号相同的车辆所有人,其中一位董XX 陈述的车型和颜色与骑自行车人的陈述一致。经进一步的询问,董XX讲,其有二辆摩托车,刚说的那辆车在两年前已经卖掉,但没有过户,买受人是谁现在已经忘记了。还有一辆在单位存放也有两年了。通过上述陈述,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董XX。但通过因果关系的分析,这里有一个致命的断点,即董XX陈述中的还有一辆存放在单位。随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董XX存放在单位的摩托车是其陈述中卖掉的那辆车。从现场看,无移动等痕迹,同时单位的看门人等也证实该车在此停放了很长时间。从前一阶段的因果关系分析中,存在着必然的关系,足以认定。而经过对另一辆摩托车勘验后,又明显的不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通过举证也比较容易解决。而另一种情况则具有隐蔽性,在一般的情况下不易发现,就是发现也需要进行科学鉴定。这种情况发生在事故责任认定以后,在调解中责任方提出的受害者的伤情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同时提出关联性鉴定。此种情况在下面的问题中详加论述。
    三、 区分因果关系中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利于赔偿责任的正确界定
    直接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造成损害结果,其损害结果的成因为直接因素所造成。间接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偶然造成损害结果,其损害结果的成因是诱发因素。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违章行为而对他人的侵害,造成受害人相对应的损伤,同样具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这两种情况。事故发生后,即存在着必然引起的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也存在着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某种原因的介入而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无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的造成的损害后果,通过因果关系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是依责赔偿原则,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就成为赔偿的基本依据。而责任认定的依据是直接原因得出的,成诉后导致责任认定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通过对责任人的违章行为等因果关系成就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实践中,往往出现责任方提出受害者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例如:李××一日被段××驾驶的汽车撞伤,经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次要责任,段××负主要责任。治疗一个半月后,李××出现神情呆痴,自言自语的症状。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后住院治疗。双方就精神病问题未能签成赔偿协议。成讼后,段××明确提出李××的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无法造成李××出现精神病,并要求进行关联性鉴定。经双方指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为:“李××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有关,系诱发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就赔偿问题有二种意见:其一为既然李××的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有关,无论是直接致病还是间接因素诱发引起,段××均应对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为李××的精神分裂症经过鉴定为诱发因素,也就是李××自身存在发病因素,由于外界的作用造成损害的后果,基于此可以认定为间接原因所致,段××应当赔偿,但只能赔偿部分损失。在第一种观点中,主要的是忽视了因果关系中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区别。如果是直接原因导致李××的精神病,必然要有明显的器质性损伤,造成精神系统的损坏。然而此案中并未出现外伤损坏精神系统,所以这种观点是一种绝对论,他否定了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辩证唯物的正确原则。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正确的,虽然事故责任已经有结论,但是不确定的结论,段××有权提出异议。当异议成立时,该责任认定只对直接造成的损害发生作用。而对间接原因产生的后果另当别论。因此只能根据公平原则,适当的予以赔偿。
    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即不能以与责任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原因为由而不负赔偿责任,也不可以让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论是对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责任论”的接受。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只要不符合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者即不负责,这一观点有失偏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不能适用。而如果由于间接原因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全部负责,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主要表现在受害人一方,任其发展,不会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坏结果的扩大,造成责任人的责任加重。
    遇到此类情况,我们要采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正确分析损坏结果与行为之间的结果关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运用公平原则,确定赔偿的范围,以达到公正、公平、效率的结果。

文章作者: 肖强   作者简介: 作者系民三庭审判员        来源: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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