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焦某和女方赵某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现焦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赵某也表示同意。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在焦某单位共同居住楼房一套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初,该住房是双方通过办理假结婚证手续从男方焦某单位购买的福利房,购房申请表、登记申请表和价格评估表的时间均为2000年4月,表中“配偶单位审查意见”一栏内盖有女方赵某所在单位的公章。出售公有住房交款结算单的时间是2000年5月10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时间为 2000年12月23日,当初13000元的房款全部由男方焦某交纳,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焦某。现在该住房已经增值为10万元左右。
在法庭上,女方赵某主张该住房是由,于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才获得的,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而男方焦某辩称,该住房是婚前焦某所在单位分配给焦某的,房款也是焦某于婚前缴纳的,只不过房产证下发的时间在结婚之后,故应以缴款时间为准,认定该住房为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讨论此案中,都认为焦某、赵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依法准予他们离婚的请求无异议,而对双方争执的福利房应如何分割,意见分歧较大,具体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福利房应是男方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焦某个人所有。本案中,虽然房产证的时间是在双方结婚之后,但该房是焦某单位在双方婚前分给男方焦某的,交款时间及办理房产证的申请时间均是在结婚之前,申请房产证时虽然填写的有配偶女方一项,但此时焦某、赵某尚未实际结婚,女方赵某以此为由认为该房为双方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当,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该福利房由男方焦某个人所有,并应由焦某补偿赵某 8000元。该福利房的确系双方结婚之前购买的男方焦某单位房改房,应属焦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购买该房屋的优惠中确实包含与女方赵某的工龄等相关的福利成分,故应当在判定福利房归焦某的同时,由焦某对赵某酌情予以补偿。当初,由于女方赵某的工龄福利使购房款优惠1000元,男方焦某实际支付购房款13000元,现在房价大约为10万元左右,即房价增值到7倍多,故焦某对赵某的补偿款金额可按1000元的7倍计算,即8000元为适宜。
第三种意见,该福利房应属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但应从该住房:现价中扣除男方焦某婚前个人交纳的 13000元购房款,双方对剩余部分平分。该争议的福利房系房改房,虽然双方当事人买房在前、实际结婚在后,但所有手续都是按双方已经结婚的理由办理的,女方赵某的单位出具证明其参与房改,可见双方购买该住房福利中确实包含女方赵某的工龄等福利成分,故应当认定该福利房属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但考虑到13000元购房款确系男方焦某婚前个人支付,属焦某的婚前财产,故应从争执住房现价中予以扣除,归男方焦某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郑春笋 山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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