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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市场抓小偷时突发病死亡 市场经营管理者被判赔偿10%


加入时间:2008/10/23 21:38:19

 

作者: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敏俊  


    人民法院报讯 四川省双流县的退休教师乔某在农贸市场买菜时,发现小偷宋建权用镊子夹其裤包内钱包,遂在其逃跑时进行追赶。宋持刀对乔某进行威胁,还将乔某推倒后逃跑,之后乔某坐于路旁休息时突然死亡。

    后经相关部门鉴定,乔某为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而轻微外伤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小偷宋建权于去年8月被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由于宋建权被判刑入狱,乔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女遂将农贸市场的主办方成都某工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工贸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10%共19592.8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死者家属认为,工贸公司的不作为与乔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侵权不能作为其减轻责任的理由,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工贸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5928元。工贸公司则称,乔某之死既与工贸公司无关,其也无保障买菜人不受第三人侵害诱发疾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市场开办者依法仅负极为次要的责任

本报记者  王  鑫  本报通讯员  陈敏俊

    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张俊说,该案中的市场开办者工贸公司依法应仅负极为次要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应该是比较恰当、合理的。

    张俊说,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受害人到市场买菜是一种消费行为,其不仅与经营者,且与市场开办者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工贸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消费者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应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人身安全被第三人侵害,或者在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

    可是,工贸公司虽按规定为市场配备了保安人员,但其却未能证明保安人员在岗履行了保安职责,而且在抓小偷的整个过程中,也并未见其市场保安及管理人员出现,这说明工贸公司对市场经营管理确有瑕疵,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有一定的违约行为。

    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该院中受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确定工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乔某死亡原因、其违约行为与乔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

    而乔某的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轻微外伤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因此,第三人罪犯宋建权的犯罪行为及乔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实证明工贸公司的违约仅是该事件发生的充分条件之一,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和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工贸公司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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