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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加入时间:2008/12/17 12:5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2002年6月4日最高院审委会1224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4日最高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共80条,分为6个部份。现根据对条文的理解,综合归纳每部份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份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1---9条)


  一、关于被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具体规定
  (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是10天,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天之内,但是,对被告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承担什么具体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进一步规定了被告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但对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若干解释仍没有具体规定。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这一问题,即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经法院准许的,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二)、关于被告补充证据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作出的,即先取证,后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的,但是有些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因各种原因未提出申辨的理由或相关的证据,却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将使行政机关无以应对。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了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适用这一规定,要注意四个适用条件:1、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2、是否允许被告补充相应的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3、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4、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有关的证据。
  (三)、对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的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违背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因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被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受委托人的权力不能大于委托人的权力,这是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既然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关于原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要明确两点,一是范围,二是期限。范围是:1、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两个例外情况:一是被告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同意延期提供的,最迟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三、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职责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举证事项:1、举证范围,2、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3、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的应提出延   期举证的申请。

第二部份  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10---21条)

  一、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伤笔录六种形式的证据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种形式的证据,但是,没有对当事人提供各种证据提出明确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给法官质证和认证带来困难,为了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中各种形式的证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㈠、书证,1、提供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由有关部门保管的,应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盖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㈡、物证,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份。
  (三)、视听资料,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1、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2、有证人签名或盖章。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鉴定结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1、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2、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3、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5、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现场笔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1、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2、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二、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法院收取证据的手续要求
  ㈠、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手续要求,1、分类编号。2、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3、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㈡、法院收取证据的手续要求:出具收据给当事人,收据由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收据要注明每一份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注明每一份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三、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
  在理解证据交换制度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必经程序,证据规则第21条只是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应在开庭以前。3、证据交换情况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部份 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22---34条)

  一、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三点,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核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处于辅助地位。二是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是法院不能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的证据(对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
  (二)、法院调取证据的二种情况。一是依取权主动调取,二是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要严格把握调取证据的范围,即是证据规则第22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是涉及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如法院依取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事项的。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要注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范围、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以及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如何处理。1、条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范围:一是由有关部门保管而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是涉密证据。三是当事人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3、期限:举证期限内。4、形式:书面形式。5、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是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是申请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6、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申请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要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在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法院经调取未取得证据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关于证据保全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规定的很原则。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担保以及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措施。1、期限:举证期限内。2、形式:书面形式。3、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二是保全的内容和范围。三是申请保全的理由。4、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不是申请的必要条件)。5、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九种措施,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三、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的有关规定
  (一)、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鉴定结论是否明确。6、鉴定人和鉴定部门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和鉴定部门有无签名盖章。
  (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该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二是对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勘验的有关规定
  勘验是指法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以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这个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均无规定),勘验的启动: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勘验时,法院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要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1、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2、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当事人对勘验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四部份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质证)
(第35---52条)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则第35第明确规定了二点:一是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规定出台以前,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基本上按上述规定来操作。但从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的字义来看,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而言,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证据规则作了上述规定后,则质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强制性规定。使在行政诉讼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纳的原则具在更强的法律效力。再一点,根据现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已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份,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直接认证(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开庭审理时无需再重复质证,二是要对当事人作出说明)。
  二、对被告不出庭时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不出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则第36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而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规则作此规定有二个原因,一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体现了保障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不出庭,对司法权威的影响更大,有必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被告一定压力,促其依法出庭应诉。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一)、证人资格,只需符合一个条件:能正确表达意志。
  (二)、证人原则上要出庭作证,只有在以下情形下,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三)、对证人出庭的具体要求:一要表明身份。二要诚实作证。三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组织证人对质时除外)。
  (四)、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要求: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事实。“亲历”不仅限于在案件事实现场耳闻目睹的具体事实,也包括听别人转述的事实。也就是说“亲历”不限于直接经历,也包括间接经历。(99页例子)
  (五)关于被告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被告所属人员,与被告持同一立场,要求其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则由于证人立场所限,其证言往往对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或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许可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一些特定事实。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可以就这些事项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具体包括五种情形: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结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出庭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出庭的基本要求同证人出庭的基本要求相同,当事人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出庭。出庭要表明身份,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要如实说明鉴定情况。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41条的规定。
  (二)、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有关规定。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有必要借助相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因此,证据规则第48条对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作了专门规定,即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直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质,以确认何种观点更为可靠。因为同一个问题,在专业领域可能存在不同的见解和认识。
  五、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
  证据只要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之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某个证据明显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则继续质证已无任何益处。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庭可以在庭审中径行排除,但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五部份 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
                 (第53---73条

  一、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
  审理案件,就是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什么要求,以往都是讲要达到“客观真实”,但诉讼证明是事后证明,其只能与客观真实接近,而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如果以客观真实为证明要求,有许多案件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法院处在两难选择中,要么所有的判决都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判的,要么拒绝裁判。这两种情况又都是法律不允许的,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在司法解释上得到正式确立。
  二、明确规定了法官认证的基本方式。
  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了法官认证的基本方式,这一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
  2、认证的对象是证据,法庭需要先认定证据,然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法官认定证据的主观态度是要全面、客观、公正。达到上述要求的具体方法是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证据认证。
  4、认证方式可以逐一认定和综合认定。
  5、证据的关联性是认证首先要解决的任务。
  三、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是:1、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行证诉讼法的规定,行证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形式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只有这七种形式的证据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其他形式一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证据的取得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五部份57-62条所讲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的排除等,照此规定即可排除)
  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是: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原因。
  四、最佳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
  最佳证据规则解决的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待证事实,但证明的结果又不同。比如,原告的亲属讲原告没有横穿公路,其他证人讲原告有横穿公路,这时候应采用哪一份证据的问题,就涉及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
  五、当事人自认效力和本证证明效力的规定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已不利的事实向法庭明确表示认可。
  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事实,并提出证明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即对其主张起肯定作用的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第65-67条规定,自认的法律后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无需其他证据对自认事实加以证明,法院对自认事实可直接加以认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本证的证明效力,如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加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如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其证明效力。
  六、关于司法认知和推定的规定
  证据规则第68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是可以司法认知的事实,即法官凭借自已的知识可以直接加以认定的事实。证据规则第68条第一款(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属于推定的事实。推定的发生根据是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为法律推定。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
  七、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方式和纠正当庭认证错误的程序规定
认定证据的方式:能当庭认定的,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合议庭合议时再认定。
  纠错程序: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当庭重新认定。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第六部份  附则
(第74---80条)

  一、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的具体保护措施
如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证人、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规定了以前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与证据规则的关系问题和证据规则的时间效力。
证据规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专门规定,最高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与本证据规则不一致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2002年10月1日起新收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均应适用本证据规则。2002年10月1日之前受理,之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本证据规则施行以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不服,以违反本证据规则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作者:清流法院行政庭     来源:清流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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