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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支行产生纠纷将分行告上法庭 法院:银行分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加入时间:2008/10/23 22:09:32

 

    人民法院报讯  原告杨先生在被告某银行广西分行下属的支行(分理处)办理业务时产生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先生诉称,2003年12月26日和2007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3日,他先后四次在被告的南宁金汇分理处、南宁江南支行、南宁金汇支行和南宁星湖支行办理转账业务,但被告都将他的存折错误地记录成“现取”或“现支”,且拒绝他查看和复制上述业务资料及拒不予以更正。杨先生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自己对业务资料的知情权、查询权和获得正确的、无差错的合同业务资料的权益,为此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更正银行开展业务活动中的错误记录、提供有关资料等诉讼主张。

    青秀区法院一审认为,杨先生以银行开展业务活动不作真实记录为由起诉,由于他所诉的四笔业务分别是在该银行南宁市金汇分理处、南宁市江南支行、南宁金汇支行、南宁星湖支行办理的,每笔业务均系独立发生,并无关联性,而且被告作为各支行的主管部门,没有与杨先生直接办理存、取款或转账业务,与杨先生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遂裁定驳回了杨先生的起诉。

    杨先生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南宁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此,某银行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杨先生所诉的四笔业务分别是在该银行四个分支机构办理的,被上诉人作为各支行的管理部门,没有与上诉人直接办理存、取款或转账业务,没有直接与上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是具体经办四笔业务的上述四个支行(分理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  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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