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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与司法审查的范围


加入时间:2008/8/14 10:56:5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到现在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逐步完善了我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制建设。《行政许可法》通篇贯穿和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明确了依法行政的程序和准则,亦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依据,本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浅谈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一、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和司法审查的涵义 
    (一)行政许可法是指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行为的法律;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 
    (二)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有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起始。无申请即无许可。二是行政许可是管理性行为。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因此,不具有管理性特征的行为,即使冠以审批、登记的名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三是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管理行为,是社会实施的外部行为,对内部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四是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五是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三)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在我国,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行政行为。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人民法院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在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进行审查,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 
    二、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 
    1、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依据该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变更或者撤回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如何处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依据该条关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反了这一规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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