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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加入时间:2009/3/26 16:57:40

 

【法规名称】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法规文号】齐政发〔1988〕109号

【颁布日期】1988-12-31

【实施日期】1988-12-3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齐政发〔1988〕10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程序和裁决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放活科技人员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工作实行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驻齐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因流动而与原所在单位发生的人事方面的纠纷争议。具体包括:
  (一)自愿到地方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乡镇(街办)企业工作的;
  (二)单位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本人来被聘任而要求流动的;
  (三)用非所学、用非所长、任务不饱和,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所在单位难以调整,而本人要求流动的;
  (四)通过公开招标并在竞争中中标,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的;
  (五)建设经济开发区急需招聘的;
  (六)外资企业急需招聘的。

第二章 仲裁组织、程序和裁决执行

  

第四条 设立齐齐哈尔市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定负责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设在市人事局,负责纠纷争议的调解和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情况,有关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办提出申请,详细陈述理由和具体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仲裁办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答复。对受理的仲裁申请,由仲裁办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应制作书面材料,仲裁工作结束。
  调解无效的,由仲裁办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应向争议双方送转《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书》。有关各方接到仲裁书后,均应按裁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裁决同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流动的,原单位应将其本人档案及有关材料及时转送仲裁办,并在达成协议或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裁决和协议的,由市监察部门视其情节给有关责任者以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我市急需,从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仲裁办批准,可重新建立档案,工资可按有关凭证,结合现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酌情定级。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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