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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加入时间:2021/4/18 15:33:46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杨凤义律师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第83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一致,更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司法意见相一致,该解答第83条可以作为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

2020年5月6日黑高法发[2020]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指出,现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并在审理相关民商事案件中予以参考。

因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与《九民纪要》一样,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该解答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民一庭的司法意见,最终采纳了“固定说”,彻底终结了“可转化说”。

1.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首次提出“固定说”的司法观点, 从而否定了最高院2008年公报案例提出的“可转化说”,正式开启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首次明确“固定说”的先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期)登载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在《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该文明确明确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该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动摇了最高院2007年第8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的“可转化说”,也正式开启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首次明确“固定说”的先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固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采纳了“固定说”,彻底终结了“可转化说”。

①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关于“本车人员”(又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存在“可转化说”和“固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但该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固定说”。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P232),该书先后对比了“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的观点,最终明确最高院认可“固定说”观点。原文如下: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的部门规章性文件中做了明确批复,即:“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由此可知,上述规定也与该保险监管文件所表达的保险业观点相一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的案例,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根据该司法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以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很显然,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并非上述司法文件规定的“指导性案例”,其在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不具有当然的参照作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2日《道理交通安全法》和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公布的案例,该案例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不应再予以适用,故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审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时纷纷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固定说”观点,“固定说”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如黑龙江高院、山东高院、湖北高院、重庆高院、广西高院、江西高院、南昌中院、深圳中院等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第83条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石时态任总主编的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之《道路交通案件审判参考》一书中明确表达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P160),原文如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也就是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也是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固定说”观点

五.选择“固定说”乃司法实践之大势所趋。

由此可知,2011年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采纳“固定说”,从而否定了最高院2008年公报案例提出的“可转化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彻底终结了“可转化说”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应当采纳“固定说”,二者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全国各地法院纷纷效仿,并发文予以明确,至此,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得以一定程度上的司法统一。正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原专委杜万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

就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可转化说”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期间,对此问题亦存在激烈的争议。最终,该司法解释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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