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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最惧怕的一条法规


加入时间:2008/10/24 21:45:42
 

在走过的职业历程中,和形形色色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那些贪官污吏打交道也为数不少。在这些不同的公务员中,有怕子女、怕父母、怕老婆的,还有怕单位领导、怕工作对象的。总之,“怕”的对象是五花八门,各有苦衷。印象中,特别是在去年之前,似乎还没有听说过有谁或者某某某怕制度、怕法律法规的。

公务员不怕制度,是因为有很多制度其实只是“聋子的耳朵”中看不中用。制度是人,有很多还是本行业、本单位、本部门的人制定的,大家因为一种“缘分”走到一起,抬头不见低头见,何必伤了感情?而且领导还要他们干活的。当然,更重要的是,有人受处理了,“一票否决”的考核将会影响到单位的整体“利益”,包括深层次上的、单位负责人的“政绩”。有了“感情”的基础,加上考核机制的“保障”,只要不是太出格(例如极大地“伤害”了领导),无论是大错还是小错,通常会“平安无事”啰。除非这个公务员运气太差,被上级领导知晓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才有了“有制度不执行比没有制度带来的危害更大”的强调,也有了各级各部门对“强化执行力”的一再呼吁和督查。

公务员不怕法律法规,当然有上述不怕制度的原因(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在法律制定与执行层面上,则主要是:法律结构释义告诉我们,“制裁”是法律法规中的一个重要构成,但在我国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既有禁止性与授权性的规定,也有义务性与任意性的规则,而对法律规范结构中所应当具有的“法律责任”在很多时候却被忽略。无责任又来何怕?这是其一;其二,从行政法规角度讲,众多的部门法中,立法在很多时候是由执行者来进行的。尽管有《立法法》所要求的审查制度,但也是近年来的事。这些庞大的行政部门法中,制定者一般不会往自己身上套“枷锁”,“权力扩张”反而成为潮流,责任当然也会被淡化。从民事法律方面看,有了“权力”这张护身符,作为“平等主体”当事人一方的公务员,法律的天平在潜规则运行下,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向其倾斜。有了权力,还有何惧?

刑法,是法律体系中规定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种。通常意义上,公务员也是人,是人当然也怕失去人身自由,也怕剥夺生命权利。按理说,有刑罚那样的严厉制裁存在,公务员应该怕了才对。但事实总是喜欢和人们来些黑色幽默。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公务员与非公务员、普通的大众,在心理上、精神上,一般没有多少区别。关键的区别就在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方面。多年来,贪官污吏越查越多、腐败分子越打越劣,还包括在位级别越来越高、涉案数额越来越大、影响层面越来越广,等等。尽管“刑法是人权大宪章”,但其所应当具有的震慑作用似乎并没有真正发挥。

为什么?前面所说的也是原由。再作进一步分析,也许下面几点可以作些最好阐释,且当做不是理由的理由:一是在查办与民众的期望之间作比较,被查处的只是少数。隐藏在背后的人总是在偷偷窃笑:“龟儿子运气不好!”那些被查处的人经验教训总结则是:“老子成了政治斗争的牺牲品。”;二是从查与不查、打与不打关系看,个别地方或者部分地区还有“维护稳定”、“保护干部”、“防止挫伤积极性”等各种各样的需要,再怎么严打也有、也难打到一些人的头上;三是就查与罚、罪与责结果来讲,“拔出萝卜带出泥”的官场模式,也让查办者遇到重重阻力,即使最终有了定论,“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挽救失足者”要求也能让他(她)们远离应有的责任;四是仅仅对那些最后被惩处的对象而言。排开上面几点的影响外,有的人是作了充分准备的。“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且留享受在(出)狱后”——凭你查办者的“能力”,就我犯事人的“智慧”,还是可以做到的。就算是最坏的结果,“只在乎曾经拥有”,该享受的已经享受,值了!大有一种“英勇就义”的气概。

只“可怜”和“冤枉”了那些无后台无靠山、无关系无保护、无运气无能力的公务员了。当然,“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他(她)们承担必需的责任也是应该的。

上述事实或现象在前些年大量、在近年来也还一定范围内存在。可喜的是,随着“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得到逐步形成和强化,公务员中对法律法规的信仰也有深化。再加上执政者的开明、实权者的敬畏,依法独立司法权威的出现,犯罪公务员也就更多地承担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务员对法律尤其是对责任的承担也开始有所惧有所怕。但严格地讲,这里的“惧”和“怕”更多地是一种逃避,是一种“小人气量”,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畏”。

说了半天的“怕”,还没有说到公务员究竟是最怕法律法规中哪一条的问题。首先申明,这只是本人在工作中的一种自我感觉,不一定正确。我的这种感觉,在去年上半年(包括本数)以前没有,是在去年下半年到今天为止形成的。结论是:公务员最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当中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而且最怕被判处决定适用缓刑。原因当然就是上述已经分析过的。自去年以来我们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从涉嫌者到亲属,从委托人到辩护律师,特别是那些处于“缓”与“实”刑边沿的案件,他们都认罪但“力争”能获得“免”的处罚(当然也是无可非议),并在很多时候流露出“确保工作”的想法与话语。还有,我认识的一个公安干警,因违法“禁令”被辞退,那种将要失去公务员身份的痛苦无以言表。虽然“违法违纪”也会被开除,与“被判处刑罚”被开除在行政处分结果上相同,但“利益”、“形象”和“政绩”需要也导致实践中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适用少之甚少,毕竟那是自家人的事。所以公务员很少怕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犯罪则不同了,决定最后刑罚处罚的是有“依法独立权”的司法机关,在干扰和阻力日趋减少的情况下,犯罪者能做到逃脱责任的已经开始减少。

当然,对那些涉案数额巨大的犯罪公务员,被判处实刑后开除只是一种程序了,因为“值”了,他(她)也许会毫无“怨言”。最欢喜的是那些“免于刑事处罚”的,最“苦”的是那些适用缓刑的。同样是犯罪,适用缓刑与免于刑事处罚都有了人身自由(或一定的人身自由,但实践中的职务缓刑罪犯——尽管法律规定并非如此——通常也享有充分的自由)保障,而适用缓刑的人是要被开除的。对那些“除了当公务员就不会再干什么”的公务员来说,因为数额不太大,没有“享受”也没有解决好家庭问题与“狱后之忧”,实在不值得;因为适用缓刑也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开除成为必然,虽有人身自由但无工作可做,失去了生活来源的滋味的确不会好受。特别是上了一定年纪的公务员(例如45岁以上),他(她)们如果平平稳稳混到退休,身体再不出什么毛病的话,按照现在的卫生发展水平和工资收入状况,然后活到70多岁没问题吧,那可能是近100万的钱哪!

公务员的怕,尽管怕的背后是对失去生活来源(当然,他们如果符合条件,也是能够享受社会保障的)的担忧,但却实实在在地说明了一些道理。那就是: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满足构成要素的需求;任何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的设定与承担,都应当充分考虑权利或利益的调整。“人类的一切奋斗都和利益有关”,只有把利益和责任有机结合,对法律的敬畏才有了相应的基础;有了分权制衡下的司法权力的相对独立,法律的执行或者说实践中的活法才会发生真正的、应有的效用。

当然,公务员惧怕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不是没有缺陷。就“开除”来讲,“违法违纪”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可能被开除,而比“违法违纪”社会危害性更大、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却能够得以保留公务员身份,这实在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话又说回来,专家学者呼吁多年的“资格刑”问题虽然没有在刑法体系中出现,但毕竟从另外一个角度在《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务员法》中得到了肯定(《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在执行好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努力推动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健全。

作者:法往何方  来源:法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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