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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接送与肇事责任


加入时间:2008/9/10 22:55:40


    【要点提示】:

     校车在接送学生的过程中,学校怠于行使其管理、保护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两种因素间接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具体责任的分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法理评析】: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减轻行人方的责任,由司机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负责将学生护送至安全地点,应认定接送车辆是校园的自然延伸,无监护人带领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产生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由在该时空对其负有监护、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承担。在未成年的家长未到的情况下,任由其自行横穿马路,未尽到安全接送职责;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监护人未依平时接送小孩的时间准时到站点接小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承担次要责任。

     民法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人规定连带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结成为一个整体,因而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但是当某人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就使其负连带责任,则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而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此种做法也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学校和司机显然是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缺乏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预见性的,学校和司机的行为分别实施,时空上存在着隔离,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学校疏于履行其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1、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

    2、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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