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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害责任浅析


加入时间:2011/2/18 23:49:47


   【摘要】“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用语中虽然称为抛掷物,实际上都是指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其重点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由人为因素,而在于该物致人损害后如何确定由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无需过分深究其表述的含义并一定要指出二者之间的本质性区别。因此,本文统称为“抛掷物致害责任”。本文主要从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特征、主体、归责原则和性质等几个方面来阐述。

     随着城市现代化的发展,高楼大厦越来越多,住户素质参差不齐,随之而来的高空抛物事件也不断增加,由于法律的不明晰,自从2000年5月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栋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者和法律人士各抒己见,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热烈而尖锐的大讨论。

     同时,审判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特征

     在审判实务中支持受害人的案件中,由于以前法无明文规定,有的是援引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的是采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但是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问题。因此,必须首先了解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特征。

     1、抛掷物致害责任是行为推定不是过错推定。其法律基础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物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因此,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

     2、抛掷物致害行为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也是该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重大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是被告都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行为人是数人而非一人。

     二、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主体

     (一)建筑物的使用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该使用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一般情况下,确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受害人可以通过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该建筑物的产权登记资料来确定该确定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谁,对建筑物的使用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若该所有权人需证明自己免责,就必然需要举证证明该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的主体资格。

     (二)建筑物的管理人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受害人如果可以证明物业管理人缺乏相关的管理监督或者对可预见的危险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而未采取,那么管理人就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2008年3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物业公司在一个高空抛物案件中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近23万元。理由是该小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已经发生过一起高空抛物事件,但物业公司完全没有采取措施进行预防或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住户进行了提醒,在原告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后,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三、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建筑物使用人致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抛掷物使用人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就其致使物品坠落承担举证责任,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就其对物品坠落无过错举证。

     (二)建筑物管理人致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抛掷物管理人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建筑物的管理人必须在其所控制的范围内保障建筑物的设施可以安全使用,且须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相关预防措施,保障建筑物的公共安全。

      四、责任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抛掷物致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首先应确定原告损失的总额,并将第三人的过错或者原告过错相抵后,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建筑物使用人按份承担适当的补偿,如该使用人可以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无需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该建筑物的管理人而言,正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那样应当以其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合理确定其赔偿数额。

     总之,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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