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家园-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齐齐哈尔市法律类网站)
网站首页         精英团队         法律家园         新闻视点         法治社区         谈法论道         法律大全         百家争鸣         欢迎赐稿         合作伙伴        
法治之于国家

犹如健康之于身体

灵魂之于人类

我们将在法治理想的召唤下

捍卫法律的尊严

描绘法治的宏图、正义、责任

 

错误通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加入时间:2010/5/26 23:52:28


  【站长注】2010年4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

     一、错误通缉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

  公安机关的错误通缉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其中最主要就是名誉权。同时,还可能侵犯公民的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财产权,例如错误通缉商人,必然要影响他们的信誉度,甚至可能使他们丧失商业机会。

  二、新国家赔偿法不不予赔偿通缉错误

  如果一个公民无端指责另一个公民是通缉犯,受害人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依法向对方索赔。然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对公民通缉,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公民却不能依照新国家赔偿法得到赔偿。

  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领域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定赔偿原则。该法规定的对人身权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只有第三条和第十七两条,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情形中,只列举了错拘、错捕等,不包括错误通缉。也就是,只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发生错拘、错捕等情况,国家会给予赔偿,而因为错误通缉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因此不可能给予赔偿,除非这种行为同时也伴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该法第三条规定)因此,要想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得到赔偿,目前还无路可走。

     错误通缉既然不能依靠《国家赔偿法》获取赔偿,受害公民能否通过诉讼,要求国家进行赔偿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肯定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否定说。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可以用来调整像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但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意味着对所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赔偿都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都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通缉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职务行为,是刑事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措施,按照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这种行为的调整当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而不是《民法通则》。”

     我们认为,在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是有道理的,它能填补受害人的有关损失。

     三、新国家赔偿法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链接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刑事赔偿】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版权所有 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65号
电话:0452-2125148 传真:0452-2136111
邮箱:4585485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