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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意见》 重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加入时间:2008/11/25 22:00:54

   2008年11月25日,针对当前的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意见》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重点内容是完善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范围;

   《意见》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

   二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意见》第二条对“其他单位”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它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但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在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较为突出,如医生“开单提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学校中教师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标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群众反映强烈。《意见》首次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是在商业贿赂犯罪客观方面,扩大了商业贿赂的范围和明确了贿赂数额的认定依据。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人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有的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有的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等,因此《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四是在商业贿赂犯罪中主观方面,明确了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意见》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意见》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意见》还对区分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等问题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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