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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违法判决 夫妻房产判给女方妈


加入时间:2009/3/20 21:54:42

 

      一名年轻有为善于经营的青年,由于婚姻遭遇不幸被迫离婚,在夫妻财产分割一案上历经8年,三级法院的枉法裁判,致使他长期奔忙于诉讼之中,他相信国家的法律,但掌握法律的法官们一次次强奸法律,他被折腾的无心经营,失去了往日的朝气,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57号的吕东阳向记者叙述了他的痛苦经历。

夫妻苦经营 巨款购买房

      1986年10月,18岁的吕东阳参军人伍,1989年退伍回到哈尔滨,分配到黑龙江省外文书店办公室工作。

      1990年4月8日,经她人介绍,吕东阳与郑淑华登记结婚。

      1992年2月,吕东阳停薪留职与妻子郑淑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小百货市场租赁姜广义的48号(南侧)摊床共同经营小百货批发业务,经常去浙江等地采购商品,一买一卖,生意做的十分红火。

      1997年3月—7月3日,夫妻分三次用共同的收入现金1283241.60元,购买了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9号D栋一层3号商品门市房,建筑面积209.68平方米。

图片上两家租赁的店铺都是吕东阳和郑淑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现在吕东阳是望店兴叹!自己的财产何时能要回?

      1998年5月15日,妻子郑淑华持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买卖契约》、《0038568号购房发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契税完税证》等手续,委托办理产权事宜。

      5月26日,郑淑华办理了产权登记公示,领取了哈房权字第00005103《房屋产权证》,产权人郑淑华。

      通过上述证明,此房系吕东阳与妻子郑淑华共同拥有,证据确凿。

妻子耍心眼  后期被纠正

      在购买房屋期间,吕东阳让郑淑华一人持现金办理的购房手续,作为妻子的郑淑华背着丈夫做手脚,把三次的交款收据的交款人都写在自己妈妈的名下,国信房产公司出具发票也是她母亲的名字,意图想把房屋产权办成给她妈妈,在郑淑华付清余款换成发票回家后,吕东阳要看一下发票,郑淑华支支吾吾的迟迟不肯拿出,在丈夫多次要求下,她无奈才把发票递交给出,吕东阳看到交款人是岳母非常气愤,质问妻子为什么要这么做?郑淑华承认自己错了,过几天就去纠正过来。

      后期虽被纠正过来,但留了被人钻空子的把柄。

      郑淑华把产权证办好后,一直存放在她妈妈家保管。

分居未立案    产权被转移

        1999年12月27日,郑淑华实施转移钱款,准备与吕东阳离婚,此时俩人已经分居。

      2000年1月7日,双方并未向法院起诉,郑淑华不知道从哪里搞到的神秘的“法院判决”?(至今也未见到这份所谓的判决书)提交给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交易所,申请变更夫妻共同房产,将产权人私自改为其母亲汪桂文。哈尔滨市私房所有权登记一收件和登记证件收据均有记载。

日期1月10日这份哈尔滨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审批书调查结论中,竟然写道(2000)里民一初第420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将房产判给汪淑文所有。而420号调解书是1月11日

       1月10日,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批书》,调查结论注明:“原产权人郑淑华……现根据道里区人民法院(2000)里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裁定,将上述房产判给汪桂文所有”。

      此时,法院并没有立案,而办理产权变更的三方却事先预知案号和判决结果?

左边是1月7日申请登记栏目里填写的是法院判决。右边是1月11日汪桂文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栏里并没有法院判决

       1月11日,郑淑华以其母名字填写的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在提交材料和申请事由里均没有“法院判决”和里民一初字420号民事调解书。

      1月12日,郑淑华又写申请书,请求变更产权。

      1月21日,吕东阳知情况后,找到道里区房产交易所副所长宋宏岩,问他怎么能这样做,宋说:“根据法院判决变更的。”吕东阳要求出示判决书,遭到宋的拒绝。

      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现变更产权错误后,于2000年9月14、15日两次在哈尔滨日报刊登关于注销汪桂文《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恢复产权人郑淑华。

      2001年7月26日,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察室金主任答复道里区检察院渎职侵权局张晓珠副局长时:一、该申请变更中有人恶意串通情况;二、申请变更在先,申请调解在后。

调解书违法 恶意搞诉讼

       2000年2月初,哈尔滨道里区法院为郑淑华补办了一份2000年1月11日(2000)里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郑淑华作为被告,其母亲汪桂文为原告,被告替原告写起诉状,被告交诉讼费写的是原告名字,案由:确认房屋所有权。

这份调解书是2月初做出的,填写的日期却是2000年1月11日

       法院法官王冬梅办案“神速”,当天立案,当天审结,法官明知原产权人郑淑华已把产权变更在其母亲的名下;明知郑淑华要与丈夫离婚,其用意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知原、被告无财产纠纷,却故意制造母女恶意诉讼,违法办案,达到诉讼人侵占吕东阳合法财产目的。

      3月初,吕东阳走进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渎职侵权局,申诉控告道里区法院和法官的不法行为。

      5月18日,道里区法院作出作出(2000)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原判决事实不清,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院长做主审   院长又批示

       2000年7月6日下午,院长姚恒经通知审监庭,明天开庭,自己亲自担任审判长,另行组成合议庭,授意郑淑华编造购房资金来源,对已作废的与房屋产权无关的材料硬要采信。对依法登记的原00005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认定。

      9月18日,道里区法院作出(2000)里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房产另案处理。

      姚恒经院长授意郑淑华去找哈尔滨市中院孙文志院长。

      9月26日,孙文志院长给姚恒经院长批示:“恒经:这是牡丹江一位朋友找到我说的一起案件,据讲您亲自审理,有份材料请阅,文志”。

这份由汪桂文写的诉讼请求书,中院院长孙文志在上面明确签名文志,姚恒经圈阅后入卷

        9月27日,姚恒经院长在孙院长的批示上写下了:“恒经圈阅。”此批条放在证据卷中。

      11月23日,道里区法院作出(2000)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将夫妻共有财产枉法判给了汪桂文。判决书故意把有独立请求权的吕东阳写成被告。

      对道里区法院第17号民事判决不服,吕东阳上诉至市中院。

判决已作出  谁知又反覆

        2001年4月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哈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认为:诉争之房系上诉人吕东阳与被上诉人郑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鉴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应对该争议之房予以分割(各一半)。

      法院对吕东阳提出的离婚期间郑淑华收取80万元房屋租金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

      第21号中院判决显示出应有的公正,吕东阳稍感安慰,然而事事难料,谁知艰难的诉讼才刚刚开始。

      2001年5月8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2001)立民字第151号《通知书》,道里区法院:哈尔滨市中院作出的第2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桂文不服,请你院暂缓执行。

      8月9日,黑省高院作出了与5月8日同文号同内容而申诉人不同的通知书?通知写道:郑淑华提出申诉,请你院暂缓执行。而在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中院再审时,郑是被申诉人,庭审时郑承认自己没有申诉。

      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5月8日和8月9日两份通知书,让人疑惑的是郑淑华没有申诉,那么8月9日的通知又是怎么作出的?两份又是用的是同一案号!

      9月18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2001)黑民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哈尔滨市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的两份第151号通知书明显违法。

      其一:申诉人郑淑华、汪桂文二人未依法提供财产担保;二是吕东阳作为当事人却一点不知情,并且高院的通知也没送达给他,由此可见黑省高院在拿法律当儿戏!

      汪桂文对哈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诉,副院长孙伟马上批示立案,未经审理即通过立案庭给道里区法院下通知,对正在执行中房产,暂缓执行,也不给吕东阳送达,三个月后又下第二份通知。

      2002年9月27日,哈尔滨市中院作出(2001)哈民再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合乎法律的(2001)哈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维持了道里区法院(2000)里民再字第17号的错误判决。

      12月1日,道理区法院对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作出(2002)里法字第1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产权人郑淑华执行变更为汪桂文。

省院发裁定   区院不纠正

       吕东阳不服哈尔滨中院的第381号判决,向黑龙江省检察院申诉。

      003年5月13日,黑龙江省检察院作出黑检民抗[2003]23号《民事抗诉书》检察院认为哈尔滨中院381号判决认定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向黑省高院提出抗诉。

      11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2003)黑监民再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对检察院抗诉事实予以认可,高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

      裁定撤消哈民再字第381号、哈民再终字第21号、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里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

      此案发回道里区法院重审。

      12月7日,吕东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向道里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道里区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拒不执行回转。

      2004年6月24日,道里区法院作出(2004)里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将产权错误判决给汪桂文。

      吕东阳对此判决不服,再次向哈尔滨中院提出再审。

      2005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中院作出(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3人共有,吕东阳、郑淑华各有25%所有权,汪桂文享有50%的所有权。

法院只收钱    愿哪告哪告

       接到判决后,吕东阳于8月29日向道里区法院请求申请执行中院判决给他的四分之一产权。

      9月27日,道里区法院作出(2005)里法字第13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吕东阳合法请求。

      该裁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继续让汪桂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对此,吕东阳多次上访控告,在上级法院的催办下,道里区法院执行人员刘爱国坚持让吕东阳先交两个64162.80元。刘爱国说:“此钱一是退给汪桂文的执行变更费;二是付恢复原产权人郑淑华的执行变更费。”吕东阳对此说法提出异议,他说:“一切错误都是由郑淑华、汪桂文恶意诉讼引起,自己本身就是枉法裁判的受害者,法院枉法办案造成的后果应由法院承担。”刘爱国说:“我们法院是挣钱单位,不干赔钱买卖,你吕东阳申请的就应你全部承担,否则不能执行回转,房屋产权依然是汪桂文的,你愿哪告哪告去!”

她敢骂院长   究竟为什么?

       2001年10月份,哈尔滨市中院依据(2001)黑民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主审法官张凤琴公开再审。法院院长孙文志多次干扰,阻止按时下判决。当省院纪检为此找他谈话时,他表示不在干涉。

      2002年8月7日,法院李小波通知取结果。郑淑华对裁定结果不满意,走到门口过道立即给院长孙文志打手机,大声骂道“X你妈的!你他妈的还让他们维持,我不听,我要到纪检告你!闻听此言后,孙院长急忙给办理案件的庭长孙鹏起打电话,孙庭长马上跑过来,夺走给吕东阳的裁定书,将已签名的送达书当场撕毁!

      随后,孙院长违法更换合议庭,满足了郑淑华心愿,这次判决将原中院判决的夫妻共有房产全部判给了汪桂文。

政府有法令   法院当废纸

       吕东阳与郑淑华购房后,于1997年部分出租,1999年全部租赁他人使用,每年收入租赁费28—26.5万不等,郑淑华收取租金至今已达280万左右,吕东阳未得到分文。

      2005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中院判决房屋产权归3人共有,吕东阳有25%产权,吕东阳对房屋产权有争议,不同意出租,并向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2006年6月,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监察执法大队向道里区法院行政庭申请执行,法院对此不给执行。

      根据2005年9月10日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房屋,不得出租:“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吕东阳与郑淑华的共有房属于争议房,况且房屋出租未经吕的同意,依照办法规定不得对外出租。

一起离婚案  为何这么难!

       一起普通离婚财产分割案,在法院枉法判决下历时8年,至今未能依法解决,是国家法律不健全,还是产权不明析?都不是,很明显是黑龙江省法院院长和法官素质低下,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缺乏党性原则,为所欲为导致的结果。

      吕东阳身为当事人被法官们害的苦不堪言,由于受此案件影响至今未婚,目前,他经济上负债累累,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别人帮他介绍对象时,他说:离婚案把我害惨了!如果再婚后又出现一次婚姻危机,法院再给判个10、8年的我还怎么活!

      2006年6月6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吕东阳的合法请求。

      吕东阳依照法律程序,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再审。

      到北京申诉期间,吕东阳多次遭到黑龙江省高院驻京办的干扰。

      最高人民法院何时才能立案审理,吕东阳很茫然,但是他相信国家法律会替他找回公道,他期待着最高院能够依法给这起简单而又复杂的离婚案件画上圆满公正的句号。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报告时指出:“有的法官缺乏职业道德,审判作风差,司法行为不规范,偏听偏信,主观断案;极少数法官和法院领导干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以上问题和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负有指导不够、监督不力、协管不到位的责任,承诺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改进。” 

链接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制定并颁布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42个罪名和立案标准。检察机关正不断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非法拘禁等不作为、乱作为、胡作为的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来源:中国抗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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