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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作用


加入时间:2008/11/28 1:46:38


                                             【基本案情】
  2003年某下午罗某之夫赵某受雇主范某的要求,帮助范某驾驶货车到某山区拉木材,当车行至一路段时,车翻于51米高的坡下,造成驾驶员赵某,车主范某,乘车人胡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所在市的公安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赵某超载行使,忽视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雇主范某的妻子杨某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的丈夫范某与被告罗某的丈夫赵某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责,赵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雇主对受雇人选择不当疏于管理也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方的原告承担事故责任后依法可向有过错的雇工行使追偿权,但应减轻雇工的责任。鉴于被告罗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故应由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内承担相应责任。罗某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前首先应当对夫妻财产进行析产,以死者赵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抗诉,再审法院仍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进行再审,改判由罗某在赵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个极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合一而引起的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分担的特殊案例,值得探讨和研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不适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只能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检察院从赔偿责任的主体入手,通过抗诉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的运用存在不妥。
  1.本案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本案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雇员司机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了车毁人亡的损害的发生,且对方举证该雇员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所以该雇员的确能够成为对雇主财产及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确定责任的范围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混合过错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就是过失相抵,即,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使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自负其责,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承认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的法律依据。
  2.本案原因分析
  本案中,车祸的发生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机的驾驶行为,二是营运超载的行为。营运超载到底是司机的过错还是雇主的过错呢?如果是雇主的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的形态,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一般是以一个处于受害人状态下的合理、谨慎之人将如何作为为客观标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雇主过错的认定。本案主要的证据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但该文书不是划分责任的依据,明确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权在于法院。
  首先,要明确该“责任”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警部门在对现场经过勘验、检查之后,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推断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寻找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最后确定当事人各方对于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值得注意的是交通事故中真正的“责任”是之后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应当区别该“证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不同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警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的证据作用。但由于这三种案件中的证据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都存在不同的差异,所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证据作用是有差异的。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3、过失相抵规则的操作
  法官依职权行使或当事人主张。过失相抵的内容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以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由其自己负责,而不应由加害人负责。通常,过失相抵的实行依法官职权主义。在实务中,只要成立混合过错,并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在法官怠于行使该职权的场合,当事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可以主张过失相抵的适用。

                
【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不能以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责任”直接等同于民事责任。本案中,超载运营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也能够被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证明,而该超载运营并非简单认定为雇员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雇员的行为仅限于驾驶,而超载运营是一种严重的危险行为,是对交通安全的一种漠视,极大的偏离了一个合理、谨慎之人的注意标准,所以可以判断雇主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害是具有重大过失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机作为一种危险性职业,其应尽到职业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就算雇主要求超载其也应在安全义务下提出异议或者拒绝,因此超载行为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司机即雇员来承担。笔者认为,本案中,雇主至少存在对雇员有疏于监督管理和指示不当的过失,应当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适用过失相抵。
  由此,本案责任的确定就在于双方过错的比较。如无其他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将是主要的过错认定依据。因此,衡量驾驶人的操作不当和超载运营中的过错以及对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撰文/梁馨予)

来源:法律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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