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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加入时间:2009/6/29 0:30:59

 

律师为受害者争取最大利益,交通事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是是典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竞合,代理律师充分利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创造性地将《消费者权益法》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取得超出交通事故计算标准数倍的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打的突来横祸

2005年12月4号,唐某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桑塔纳”出租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某歌舞厅返回江门市杜阮镇住处,02时05分,当出租车行驶至建设二路与白石大道交叉路口时,突然与外省一辆大货车相撞。坐在后排的唐某立即从车上飞了出去,重重地摔在地上,顿时失去知觉,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经医院诊断,唐某伤情如下:1、左股骨干骨折;2、脾破裂;3、头脸部多处挫伤。医院为唐某作了脾脏切除手术、股骨内固定手术。唐某住院40天,于 2006年1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30天。2006年4月20日,唐某经医学检验鉴定,被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1日作出唐某不负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出租车司机和大货车司机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查:唐某住所地是广西兴安县某村,系农业户口,事故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某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务工,经常居住地是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

哪部法律有利选择哪部法律

2006年7月下旬,唐某经人介经找到张中强律师,张中强律师了解案情后分析道,本案是典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竞合,原告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也是客运合同中的旅客,既可以选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也可以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由于适用《交法》和《消法》的计算标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差异很大,适用《交法》按传统的途径索赔是最稳妥可靠的,但赔偿数额不大,如果按农村户口算至多也只有五、六万元的赔偿款,按城市户口算也只有十多万元。如果适用《消法》,那么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可观得多,按农村户口算也可达十五、六万元,如果参照城镇户口则高达五十多万元。应此,本案起诉时应争取作到两点:一、适用《消法》;二、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照唐某的情况,做到这两点是有可能的。唐某见张中强律师分析得有理有据,便委托张中强律师于2006年7月28日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出租车公司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焦点:依《交法》还是依《消法》?

2006年8月18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双方律师围绕原告唐某应依《交法》获赔还是依《消法》获赔、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还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两个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被告出租车公司律师提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应适用《交法》,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

    针对被告律师提出的主张,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中强律师提出了如下辩论意见:

    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客运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因:

1、本案的客运合同纠纷因交通事故而起,原告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也是客运合同中的旅客,既可以选择适用《交法》,也可以选择适用《消法》,至于原告选择何种案由以及采用哪部法律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权在于原告。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以及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对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的竞合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给予受害者充分的选择权,旨在维护受害者,即弱势方的最大利益。

而司法实践中,在江门周边城市如广州、深圳、珠海等,大量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要当事人选择适用《消法》的,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故被告以凡是交通事故均适用《交法》处理为由否认适用《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旅客,而被告是面向社会提供出租车旅客运输服务的承运人,被告有义务安全、及时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责任。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汽车旅客运输包括出租汽车运输业经营者负有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并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出租汽车运输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适用《消法》。该《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原告系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可适用该《办法》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二、本案应参照城镇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因是:原告具有合法的城镇暂住证明,作为城镇务工人员,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唐某早于2003年3月就入职江门市某蓬江区某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可以说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源于城镇务工收入,生活支出、生活负担和城镇居民无异,生活习惯也已等同于城镇,且本着人道主义以及充分保护弱者和受损失方权益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适用《消法》

2006年10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安全送达旅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付。法院最后判决如下:被告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44582.32元、评残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622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99296.82元、残疾赔偿金96389.28元,共计557490.40元。诉讼费用1036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06年10月25日,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生效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均应统一适用《最高院解释》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调整至98740.30元。

原告代理律师答辩称:

一、本案的关键在于案由的选择及法律的适用,案由又是确定法律适用的关键,有什么样的案由就适用怎么样的法律。被答辩人以本案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由提出上诉,但答辩人选择的案由是一般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以一般客运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则原审判决必然适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被答辩人的上诉文不对题,没有上诉的基础。    

二、答辩人年仅仅23岁,是一名在偏僻山村长大的文盲,没有文化,没有技术,一生只能依靠出卖粗重体力为生,但此次交通事故使他脾脏被切除,脾脏被切除的特点是不能从事稍重的体力劳动,因此对于答辩人来说,出卖体力为生的最后一条生路从此被无情切断,从此生计再无保障,而家中父母年老体衰,整个家庭再无支撑,一个社会的弱者除了求助法律再无他路。故强烈请求二审法院从保护受害者和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答辩人的利益,保证答辩人残疾之后的基本生存权力。

三、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完全准确。

2006年10月2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顺利执行完毕。

来源:律师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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