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区-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齐齐哈尔市法律类网站)
网站首页         精英团队         法律家园         新闻视点         法治社区         谈法论道         法律大全         百家争鸣         欢迎赐稿         合作伙伴        
法治之于国家

犹如健康之于身体

灵魂之于人类

我们将在法治理想的召唤下

捍卫法律的尊严

描绘法治的宏图、正义、责任

 

最高检朱孝清解释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


加入时间:2009/5/27 17:21:51

 

      今天(2009年5月27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对《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规定做出解释,他指出,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只是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规定调整较大

   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比如2001年的解释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

  第二种情形,原来的解释没有作规定,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比如:原来解释的第二项规定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

  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需视情况而定

  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的是否是假药、劣药,对这个问题一般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二是生产销售的假药有没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对这个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来鉴定。如果说专业性比较强,应当通过专业机构才能判明的,要请药品检验机构来鉴定,如果专业性不是很强,司法人员直接能够判明它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需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

  总的来说,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就看实际需要。如果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就请他们鉴定;如果司法人员认为不需要请他们鉴定,司法机关能够直接判明就不用请他们鉴定。当然,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请检验机构鉴定,还可以请他们做专业咨询,这也是办案中经常有的情况。

                    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等于不承担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如果达不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就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比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药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就要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再比如,这次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个规定,如果生产、销售假药达不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但是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假冒商标罪、非法行医罪、非法采供血罪,就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如果不构成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于说他可以不受处罚,因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要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版权所有 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65号
电话:0452-2125148 传真:0452-2136111
邮箱:4585485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