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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解说简易程序《规定》


加入时间:2008/12/17 12:33:35

 

方便当事人诉讼 快捷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解说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就《规定》的相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便的诉讼程序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在简易程序中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和价值?

  黄松有: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

  明确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自己的私权纠纷。首先,可以大大加快当事人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适用普遍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这对于大量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的当事人都过于漫长,如果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即可以在三个月内解决纠纷。其次,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在行使诉权和审判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冲突,有助于建立一种文明、公正、民主、和谐的民事诉讼程序。

  记者: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保证当事人自愿行使程序选择权?

  黄松有: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做法,都悖离程序选择权设立的初衷。为了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规定》第二条对程序选择权行使的条件、范围等予以必要和合理的限制,目的就是要将程序选择权真正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之上。

      写诉状确有困难可以口头起诉  

  记者: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口头起诉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呈逐年下降趋势,《规定》中对口头起诉制度予以重新规范,意义何在?

  黄松有: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诉讼作为当事人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程序性较强的活动,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启动。但是,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和经济条件等原因而被剥夺和限制。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农民受教育程度不同,有的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肢体残疾人受自身能力条件等其他原因所限,也不能书写诉状,他们也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或者代理诉讼。因此,保留口头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关注困难群众权益,贯彻“司法为民”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

  用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解决送达难

  记者:《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送达地址书面确认的制度,这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黄松有: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已成为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和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制度难以准确反映当事人真实的住所地,而在民事诉讼中又未明确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致使诉讼文书难以及时送达,由此引发的诉讼迟延使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陷入漫长的等待,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借此可以转移资产、抽逃资本,从而影响了部分当事人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信心。

  《规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的制度,这对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程,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更有保障

  记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什么《规定》放宽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

  黄松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足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果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将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尽快实现。此外,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而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在这些案件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因此,《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在民事简易程序中,既要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又要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予以适度放宽,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得以充分实现。

  记者:《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较,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这是为什么?

  黄松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将会使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庭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时失去举证的机会。在广大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较少,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规定过严,不利于他们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正确地处理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要求法官更重视调解

  记者:《规定》第十四条为六类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这是为什么?

  黄松有: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解纷方式,而诉讼调解又是民事简易程序中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一种手段。

  《规定》第十四条将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既考虑到这些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又充分顾及到这些案件常常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因此,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建立文明、和谐的社会。

  法官的裁量权将受到更多制约

  记者:既然民事简易程序以简单、快捷和方便为特征,为什么《规定》中对人民法院的简便传唤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黄松有:简便方式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的一种传唤方式。

  方便、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重要方面,但任何形式的方便和快捷绝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换取。由于法律上对简便传唤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应防止简便传唤的滥用。凡采取简便方式传唤的,如果没有被传唤人的承认或相关证明,不能让当事人承担传票方式传唤的法律后果。

      法官对当事人有更多的释明义务

  记者:我国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逐渐消弱,更多的是主张法官角色的消极和中立。这次《规定》明确了法官在更多的情况下应当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为什么?

  黄松有: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全盘照搬英美的抗辩制诉讼模式,不符合当前中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目前也不具备实行这一制度的条件,这就使部分涉讼的当事人因缺少诉讼知识而不懂得或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导致丧失实体权利。因此,《规定》第二十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其次,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切实树立起服务型法院的理念。

  简单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

  记者:《规定》为什么要确立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当庭宣判率?

  黄松有: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规定》将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防止“人情”等不当干扰,及时公正裁决,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庭参讼是当事人进入诉讼后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如果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提高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主动性,同时也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大大提高庭审的质量。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将对法官自身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将会大大减少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增加法庭审理的透明度,加速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惟一标准,而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质量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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