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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交警总队解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新规(上)


加入时间:2009/2/9 0:37:52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正式实施后,黑龙江日报记者就有关读者关心的问题采访了省交警总队交通处处长孙云霞。

  记者:为什么要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答: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规定》及其他3个公安部令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步实施。随着时间推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新的变化,老《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凸显,引起社会关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为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公安部对老《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于2008年8月发布,于今年1月1日实施。

  记者:新《规定》为什么要增设“自行协商”内容?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让人关注的亮点之一就是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主体范围,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自行协商”。为了增强“自行协商”的可操作性,新《规定》对不同形态的道路交通事故协商情况进行了规定。

  记者:“自行协商”有哪些实际意义?

  答:一是可以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效率;二是可以减少道路交通拥堵;三是签过字的协议书是法律认可的根据材料,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四是自行协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可以迫使驾驶人主动学习,进而提高驾驶人的法制意识。

  记者:《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轻微财产损失”在我省是否有具体标准?

  答:我省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黑龙江省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轻微交通事故的自行处理做了进一步规定。这里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造成2000元以下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记者:当事人协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当事人各方法律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二是自愿、公平的原则;三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记者: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驾驶人如何处理?

  答:对于符合自行撤离现场条件而未撤离的驾驶人,交通警察可以责令其撤离。由于撤离不及时造成交通拥堵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一并进行处罚。例如:一名驾驶人因为逆向行驶与另一辆车相刮,随后与对方争执,没有自行撤离现场而造成交通拥堵。那么,此驾驶人不但要接受造成交通拥堵的200元处罚,而且还要因为逆向行驶被处罚200元,并记3分。

  记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为什么要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答:当事人填写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法律文书。该协议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既是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反映,又是当事人协商时主观意志的体现,更是当事人日后主张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所以应该填写。

  记者:交通警察调查事故是否应该表明身份?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所以,新《规定》规定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调查处理事故的合法身份。只有具备了合法身份,被调查人才有配合的义务。

  记者:对事故扣留车辆检验、鉴定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检验鉴定需要扣留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来源:黑龙江新闻网-黑龙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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