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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征求意见稿)


加入时间:2009/3/30 23:37:08
 

第一章、总则(张卫平拟)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叶自强拟)

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毕玉谦拟)

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毕玉谦拟)

第五章、证人作证(毕玉谦拟)

第六章、鉴定人(毕玉谦拟)

第七章、当事人举证(李浩、汤维建拟)

第八章、当事人质证(李浩、汤维建拟)

第九章、人民法院认证(李浩、汤维建拟)

第十章、证据的采纳(陈敏拟)

第十一章、证据的动作规则(陈敏拟)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高家伟拟)

 

第一章、总则(由张卫平初拟)

第1条(宗旨)为了公正、迅速解决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维护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完善民事程序法体系,制定本法。第2条(证据的概念)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所收集、提出的,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材料是证据资料。

第3条(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4条(合法证据原则)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5条(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加以证明。第6条(法院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在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和证据线索收集证据。第7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第8条(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第9条(质证)除法律有规定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上作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第10条(证人出庭)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11条(真实义务)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第12条(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对该主张加以证明。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由叶自强初拟)

第一节证人证言

第13条(申请证人证言)申请证人证言,应表明证人姓名,并提出应向证人讯问的事实。第14条(委托法院对证人调查)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委托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另一法院向证人调查证据:1、为发现真实,以在现场讯问证人为适当时,或者依法律规定不应在法院讯问而应其他场所讯问证人时;2、证人因故不能到受诉法院时;3、证人居住于远离受诉法院的地方,到受诉法院来受讯问是不适当的。第15条(证人传票)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官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如法院未命令送交时,即不拘方式送交之。传票中应记载: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2、讯问事项;3、应于期日按时到指定地点陈述证言,否则将依本法给予制裁。如果要向证人讯问的事项是须由证人预先根据他所有的帐薄或其他记录陈述的,法院可以命令,证人预先提出对于作证中问题的书面回答,并提出担保以代宣誓而保证其正确性,证人就可以不必在期日到场。

在其他情形,法院按照案件情况,特别考虑作证中问题的内容,认为由证人提出书面陈述为已足,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也可照前款办理。

第16条(预付证人费用)法院可以命令举证人就国库因讯因问证人而生有费用,预先垫付,滞则不予传唤证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内垫付费用,而以后补行偿付,依法院的自由心证,再传证人足以拖延诉讼时,即不予传唤。第17条(对证人的制裁)(一)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附带复印不到场所生的费用。 同时可以对他处以罚款,不缴纳罚款时,对他科以拘留。(二)如果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

(三)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18条(证人免除责任)(一)如果证人释明,他没有及时收到传唤,或者他不到场并非由于他的过失,就不对他处制裁或命其负担费用,也不对他执行拘传。如果达种释明或对无过失的说明是以后补行的,对证人所作的命令予以取消。(二)证人的此项陈述和申请,可以以书面为之,也可以在书记科为之,作成记录,也可以在新定的讯问期日里口头为之。

第19条(对官员作证的询问)(一)对于中央政府的部长或省政府的省长,在他们的办公处所讯问之;如不在办公处所时,在他们的所在地讯问之。(二)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地方各级政协委员,当他们在集会地点时,在该地点讯问之。

(三)如不依前两款的规定输,在中央政府的部长,应经

第20条(证言拒绝权)(一)合于下列各种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由于职业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脱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这些都是涉及到标记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5、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的上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二)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蝗人,在讯问前应告知其拒绝作证的权利。

(三)对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人,即使他们不拒绝作证,对于非违返其保密义务就不能明了的事项,也不应讯问。

第21条(证人拒绝作证)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产权上的损害;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3、对于某些问题,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第22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一)在第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第8条第一项的情形,对下列事项,辛人不得拒绝作证:1、关于他自己曾经作为证人而参与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内容;2、关于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死亡情况;3、他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作为的行为。第23条(拒绝作证的程序)(一)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该在讯问他的期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或者在该期日里,说明他拒绝作证的原因并释明之。(二)在第7条第5项的情形,只须引用其职务上的宣誓而为保证即可。(三)证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八下后,即可在讯问期日里不到场。

(四)书记科收到证人说明,或就其说明作成记录后,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24条(对拒绝作证的裁判)(一)对于拒绝的合法与否,受诉法院于讯问当事人后裁判之。(二)证人没有使律师代理自己的义务。

(三)对此项中间判决,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25条(拒绝干什么证的说明)证人以书面方式或以在羽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作证,并且在期日未到场时,受诉法院的成员应即根据证人的说明,提出报告。第26条(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一)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如果证人并未以书面方式或以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时,应将证人的说明与当事人陈述一并记入记录。(二)法院应依职权传唤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到受诉法院进行言词辩论。

(三)受诉法院的成员应根据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报告。在报告人提出报告后,证人和当事人都可发言说明自己申请的理由:此时不得提出新事实新的证据方法。

第27条(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一)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作证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二)证人再次拒绝和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之。

(三)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28条(证人宣誓)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但第18条的情形为例外。第29条(证人宣誓的程序和内容)宣誓应讯问后为之。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第30条(不予宣誓)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16岁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都不经宣誓而讯问之。第31条(对证人分别讯问)(一)对各证人应个别讯问,讯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讯问的证人在场。(二)证言相互矛质的几个证人,可以使之互相对质。

第32条(讯问证人的程序)(一)在讯问前,应告知证人应为真实的陈述,并且要向其指出,证人在法定的情形下,依事情状况,要就自己的证言宣誓。(二)开始讯问时,讯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职业与住址。必要时,应就证人在该案件中信用情况向之发问,特别应就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发问。

第33条(证人全部陈述的义务)(一)应该使证人就他对讯问事项所知道的全部陈述之。(二)为使证人的证言明白而且完全,并且为了查考证人知识的来源,必要时应再发问。

(三)法院的成员提出要求时,审判长应准许其发问。

第34条(当事人向证人发问)(一)为了阐明案件或证人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二)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

(三)关于发问的合法与否有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35条(对证人再度讯问)(一)受诉法院依自己的裁量,可以命令对证人再度讯问。(二)法官在讯问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发问而被拒绝,受诉法院可以命令对证人就该问题补行讯问。

(三)在对证人再度讯问或补行讯问时,法官可以命证人不再宣誓,而即引用原来宣誓以保证其证言的正确。

第36条(证人的舍弃)当事人可以舍弃他已提出的证人: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讯问已到场的证人,如果讯问已经开始,可以要求将讯问继续下去。第37条(委托法院对证人的讯问)受委托进行调查证据的法官,在证人未到场或拒绝作证时,有权作出法律上的处分,并且在合乎法律规定时,即使在受托任务终结后也可取消该处分,还有权对于向证人提出的发问是否合法,暂时作出裁判,也有权对证人再次讯问。第38条(对证人的费用补偿)对证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第二节鉴定

第39条(证人规定的准用)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第40条(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第41条(鉴定人选任)(一)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庭决定。除有必要任命数名鉴定人之外,受诉法院只任命一人为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二)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约鉴定人。

(三)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合于为鉴定的人。

(四)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但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选定限制在一定的人数。

第42条(受托法院鉴定)受诉法院可以授权被委任调查证据的法院任命鉴定人。在此情形,法官得使前条所定的受诉法庭的职权。第43条(作出鉴定的决定)命令为鉴定的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1、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2、鉴定人主要任务;3、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第44条(鉴定的决定)(一)决定也可确定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前往作出裁定的法官处的日期,或者前往负责监督事务的法官处的日期,以便明确鉴定人的任务,以及有必要时,明确鉴定活动的日程。(二)鉴定所需的全部文件,应在上述会面地交给鉴定人。

第45条(通知鉴定人)(一)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一经宣布,书记官应适当方式将决定的副本通知该鉴定人。(二)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应即告知法官其接受任命。

(三)鉴定人已经接受任命,即可经其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上述各方当事人案卷或文件,或者由书记科向其寄送这些案卷或文件。

第46条(鉴定人的回避)(一)鉴定人也可以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一原因,而实行回避。但鉴定人证人而受讯问,不得为回避的原因。(二)申请回避,应在讯问鉴定人之前向任命鉴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如系以书面进行鉴定,应在鉴定书提出之前向法院或法官提出。在上述时间以后,必须释明以前不能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因,才可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可以向书记科陈述,由其作成记录。

(三)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当事人不得提出担保宣誓。

(四)申请鉴定人回避,由第二款中的法院或法官裁判之,可以不必要由利害关系人进行言词辩论。

(五)对于宣示回避由理由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对于宣示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47条(鉴定的义务)(一)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委任或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二)向法院表示承诺为鉴定工作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工作义务。

第48条(拒绝鉴定)(一)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工作。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为鉴定的义务。(二)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鉴定人而讯问之,适用对公务员的专门法律的规定。对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成员,适用关于他们的特别规定。

(三)参与法院裁判的人,关于裁判事务中的问题,不得作为鉴定人而对之进行讯问。

第49条(不履行鉴定义务的制裁)(一)有为鉴定的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为鉴定的,应负担由引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他处以罚款。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为鉴定者,可以再一次以罚款。(二)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50条(鉴定人的宣誓)(一)鉴定人应在鉴定前宣誓。在誓词中,鉴定人应表示;在要求他作的鉴定中,他公正地并依自己的良心和良知进行鉴定。(二)如果鉴定人就其所作的该种鉴定工作,已作过概括的宣誓时,只须引用其作过的宣誓即可;此点也可以在鉴定书中表明。

第51条(鉴定人的告知义务)鉴定人应将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告知法官。第52条(鉴定笔录上的签字)鉴定时如法官在场,得将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释明,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载于笔录。笔录须经法官签字。第53条(鉴定的材料)(一)当事人应将鉴定所必需的全部文件交给鉴定人。(二)如当事人拒绝提交文件或只提交所需文件的一部分,鉴定人应告知法官;法官得命令提交文件,必须时要处以逾期罚款;或者在相应情况下,批准鉴定人不予理睬或依理有状况提交报告。

第54条(鉴定义务的违反)(一)法院命令书面鉴定时,鉴定人应将经其署名的鉴定书留交书记科。法院可以对鉴定人在此点规定一定期间。(二)有鉴定义务的人迟误期间时,可以对他宣誓处以罚款。在确定处罚之前,应规定一定的延展期间,以警告之。鉴定人再次迟误期间时,依同样方式,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三)为了对鉴定书加以解释,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到场。

第55条(鉴定的要求)(一)鉴定人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要求。如此种意见与要求系书面形式提出,应将其附于鉴定书之后。(二)鉴定人应鉴定书内写明其对事人所作说明与要求的答复。

第56条(鉴定人听取意见)鉴定人得提议听取另一技术人员的意见,但以与其专业不同的技术人员为限。第57条(鉴定人报告)(一)鉴定人如遇到困难,妨碍其鉴定任务之完成,或者有必要扩大鉴定范围,应向法官提出报告。(二)法官得决定延长鉴定人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限。

第58条(和解后的鉴定)(一)当事人之间如实现和解,鉴定人应确认其鉴定任务已无标的,并向法官作出报告。(二)当事人达成和解须形成意见一致的文书,并得请求法官赋予此文书以执行效力。

第59条(鉴定书)(一)鉴定人应向书记科提交鉴定书。即使鉴定人为二人以上,也仅制作一份鉴定报告;如鉴定人之间意见有分歧,每一人均在鉴定书中指明自己的意见。(二)鉴定人如听取了另一位不同专业的技术人员的意见,可视不同情况,将此意见或附于鉴定书,或附于庭审笔录,或附于案卷。

(三)如鉴定意见并不要求作书面阐述,法官得允许鉴定人在开庭时作口头说明;对鉴定人的口头说明应作成笔录;如对案件立即作出终审判决,得以在判决中加以载述替代笔录。

第60条(鉴定人说明)(一)法官如依鉴定书仍不能查明真相,得听取鉴定人的说明,各方当事人应到场,或者传唤他们到场。(二)法官在采取前款措施的情况下仍不能查明真相时,可以命原鉴定人或命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

(三)如果鉴定人在鉴定完毕后被准许回避时,法院可以命另一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61条(鉴定人的费用补偿)对鉴定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第62条(专门知识证人的准用)如果要证明过去的事实或情况,而对这种事实和情况的认识需要特殊的专门知识时,讯问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适用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第三节书证

第63条(公文书的定义)(一)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署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二)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推定其为正确,但准许以确凿的反证推翻之。

第64条(私文收的反证)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所制作出的,但准许以确凿的反证推翻之。第65条(公文书的的推定)由官署制作的,载由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推定其为真实。第66条(公文书的反证)(一)除第40条和第42条所规定的内容以外,具有其他内容的公文书,对于其中所记载的事实,推定其为真实。(二)对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准许以确凿的反证证明其不真实。

第67条(证书的裁判)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为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第68条(证书的提出)申请用书证方式证明的,应提出证书。第69条(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时,同时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第70条(提出证书的义务)根据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明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第71条(证书提供义务)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第72条(证书的申请)申请提出证书时,应该:1、表明证书;2、表明该证书所证明的事实;3、对该证书内容,尽量完全说明之;4、主张证书在对方当事人占有中所根据的事由;5、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释明之。第73条(命令提出证书)法院认为应有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在他手中,或者对方当事人对申请不作表示时,法院就命令提出证书。第74条(讯问证书所在)以方当事人不承认证书为他所占有时,应向他讯问证书的所在。在讯问期日的传票中,应指示对方当事人对证书的所在细心追究之。其他事项,准用第449--454条的规定。法院如果相信证书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时,即命令其提出证书。第75条(不服从提出证书命令的制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在第62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证书的所在时,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出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76条(第三人提出证书)举证人主张证书在第三人手中时,在证据申请中,应申请定一定期间以便取得证书。第77条(第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第78条(申请证书)举证人依第64条提出申请时,为说明其申请有理由,应列举第60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要件,并释明证书所以在第三人手中的原因。第79条(提出证书的命令)(一)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申请也符合前条的规定,法院应规定期间命提出证书。规定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二)如果对第三人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举证人拖延起诉、拖延诉讼的进行或拖延强制执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待期间届满就续行诉讼。

第80条(官员提出证书的义务)(一)举证人主张证书在官署或在公务员手中时,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嘱托官署或公务员将证书交出。(二)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法院协助而取得证书时,不适用此项规定。

(三)官署或公务员依第63条有提出义务而拒绝交出证书时,适用第65条至第68条的规定。第81条(向其他法院提交证书)由于重大的障碍不能在言词辩论时提出证书,或者因为证为重要,为防其散失或损坏而有不能提出之虑时,受诉法院可以命令把证书提交给法院成员之一或提交给另一法院。第82条(证书的舍弃)举证人在提出证书后,非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舍弃此项证据方法。第83条(证书的推定)(一)证书,如果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则推定其为真实。(二)法院对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该证书的官署或个人,对证书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第84条(外国证书)(一)对于由官署或外国的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证明,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之。(二)这种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或领带证明的,即视为真实。

第85条(私文书的真实性)对于举证人所提出的私文书的真实性,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反证予以推翻。(二)证书上有署名的,应对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三)对方当事人对证书不作反驳,而且在其他陈述中对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争执时,视为已承认该证书。

第86条(证书真实性的推定)(一)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认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第87条(核对笔迹)(一)为证明证书的真实与否,可以核对笔迹。(二)在此情形,举证人应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或者依规定交出笔迹,必要时应申请证明笔迹的真实性。

(三)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方当事人依举证人的申请有提出的义务。此时准用第58条至第62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笔迹的命令,或者在第46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四)举证人释明,供核对的笔迹在第三人手中,自己能通过诉论的方式使其提出时,准用第68条的规定。第88条(笔迹的判断)对于核对笔迹的结果,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之。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先讯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第89条(证书的争执)对于证书的真实性有争执,或者认为证书的内容被改变时,在诉讼终结前,这些证书应由书记科保管。但为公共程序的必要,应移交于其他官署时,不在此限。第90条(妨碍对方使用证书)一方当事人意图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90条(有争议的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如提出的私文书、字据被指控为伪造,应依第75条规定,对有争议的文书、字据进行查证。第91条(证书的伪造)(一)如以本诉提出私文书、字据属于伪造声明,专唤状应载明指控该文书、字据属于伪造由,并催促被告作出是否打算使用此被控为伪造的文书、字据。(二)被告如声明不打算使用此被控为伪造的文书、字据、法官判原告胜诉。

(三)被告如不出庭,或声明其仍将使用有争议的文书、字据,法官应对此文书、字据进行查证。如经证实,文书、字据确属被告所书写或签字,则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第92条(伪造公文书)提出公文书属于伪造的声明,应报送检察机关。第93条(听取证书制作人说明情况)法官得命令听取有争议的文书的制作人说明情况。第94条(对伪造公文书声明的原告数败诉的制裁)如提出公文书属于伪造之声明的原告败诉,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第四节当事人陈述

第95条(对当事人的讯问)(一)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是,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讯问对方当事人。(二)关于该事实,如法院认为已有反对的证明时,对申请应不予考虑。

第96条(当事人拒绝接受讯问)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第97条(法院讯问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他方当事人对之表示同意时,法院也可以就系争的事实讯问有证明义务的一方。第98条(法官无法形成心证时的讯问)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讯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第99条(对多数当事人的讯问)应讯问的当事人是多数的共同诉讼人时,法院依案件情况,决定应讯问其全体或仅讯问其中的一人。第100条(讯问当事人的程序)(一)命令讯问当事人,以裁定为之。对于宣誓裁定时未亲自到场的当事人,应依职权将证据裁定送达,并传唤其亲自到场。(二)在作出证据裁定后,如就应证事实已提出新的证据方法时,可以中止裁定的执行。已经进行了新的证据调查后,法院认为应证明的问题已经明白,应即中止讯问当事人。

第101条(当事人的宣誓)(一)当事人一方未宣誓时所作的誓言,不能使法院就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得到心证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就其证言宣誓。在讯问当事人双方时,就同一事实,可以只命当事人一方宣誓。(二)誓词中应表明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作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

(三)对方当事人可以舍弃宣誓。

(四)对于因故意违反宣誓义务受过确定的有罪判决的一方当事人,不许他宣誓。

第102条(对当事人陈述的判断)(一)法院得对当事人的证言独立地、公正地作出评断。(二)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时,准用第66条的规定。第103条(当事人不到场的后果)(一)当事人在规定的讯问期日或宣誓期日不到场,法院应考虑一切情况,特别考虚当事人提出的不到场的理由,依自由裁量以判断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作证。(二)指定了在受诉法院讯问当事人和当事人宣誓的期日后,而当事人不到场时,如法院认为不必要指定新的期日,即可进行本案言词辩论。

第五节视听资料

第104条(视听资料的定义)(一)文字和录音。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二)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卷。(三)原件。文字或录章的原件是指该文字或录间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的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四)复制品是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下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

第105条(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应提供该文字、录音、录相的原件,以证明文字、录音或录相的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106条(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品得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下列情况除外: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提出疑问;2、采纳复制品将导致不公正;第107条(不要求提供原件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1、原件被损坏或遗失,但此种损坏遗失系出于提供者之不良动机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3、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但该当事人拒绝提供;4、原件的内容与主要争议事项无紧密联系。第108条(官方记录)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副本加以证明,此副本的真实性应由保管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人员加以证实,也可以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此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取得时,也刊物一体功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第109条(替代品)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材料、录音或照相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其他当事人可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对原件、副本或两者进行审查。法庭也可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第110条(视听资料的争议解决)在初出现下列争议时,法官应确定:1、所称文字材料是否存在过;2、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他文字、录音或照相中否原件;3、其他证明该材料内容的证据是否正确反映了有关内容。第三章审前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毕玉谦初拟)

第111条(审前程序的概念)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时,由法院作出审前裁定前所进行的,旨在为开庭审理进行必要的准备的程序。第112条(录取对方当事人的证词)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经法院批准后,可以通过口头询问的方式录取对方当事人的证言。第113条(证词笔录的签字)录取证言的内容经被录取人查阅予以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第114条(证词的记录方式)证言应通过视听或速记的方式加以记录。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获得录取证言所作记录的副本。第115条(录取证词的费用)录取证言的当事人应负担记录的费用。第116条(准备法官的主持)录取证言应当在准备法官主持下进行。在录取证言前,被录取人应当首先阅读宣誓书,并在宣誓书上签字名。该宣誓书应附在证言笔录上。准备法官应当证明该证人已作过正式宣誓,并且录取证言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记录。该证明书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在证言笔录上。

第117条(当事人拒绝被录取证言的后果)在录取证言时,一方当事人就有关涉及案件事实问题,除非由于保密特权的限制,否则拒不回答或者回答的似是而非的,视为对该事实问题的承认。第118条(书面询问)一方当事人可采取书面的询问书的形式,就录取证言笔录后仍存在的疑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第119条(询问书送达)一方当事人应当经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询问书。第120条(询问书数量)询问书包括所有的分离的部分在内,其数量不得超过20个问题,除非有正当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第121条(询问书的送达与弃权)询问书的送达应当与起诉状,答辩状的送达一并进行;但一方当事人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拒不提交答辩状和询问书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122条(视为承认)除非涉及保密特权的限制,否则当事人对询问书所提问题找不回答或者答非所问、似是而非的,视为对有关事实问题的承认。第123条(宣誓)询问书应附具书面宣誓,被询问人必须签名,签章或者按指印,否则在接受送达后即视为对所有被提及问题的自动承认。第124条(答复的要求)对询问书所涉及的每一个问题应分别作出全面、明确的答复,除非对此问题提出异议。第125条(异议的理由)作为异议的理由可以包括有碍保密特权规则,因提出的问题过于宽泛无法作出相应确切的回答以及造成当事人过重负担等。第126条(异议的书面形式)如果存在异议,异议方当事人应声明议的理由并应当答复询问书中未被异议的部分。答复应由接受询问的当事人签名,并且异议应由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签名。

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询问书送达后15日内经法院向提出询问的当事人送达答复的副本,如有异议,则送达异议的副本。第127条(提交证据的命令)经当事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审查批准后,法院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在接到提交证据令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指令人应当提供不属于特权性质的以及在其占有或者控制之下的证据。假如被指令人处于对占有证据个人或者机构居于一种具有影响的地位,那么,该被指令人将被视为证据在其控制之下。其中,被要求提供的文书包括文字、图画、图表、地图、照片,以及其他数据汇编等。

 

第128条(不提交证据的推定)凡当事人逾期不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又不存在合法障碍,并且有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有关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129条(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提交书证的命令,或者法院如相信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竭尽全力追究书证的所在时,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书证复制件视为具有原件的效力。如举证人未提供书证复制件时,举证人关于书证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130条(第三人逾期不提交证据的罚款)凡第三人逾期拒不提交证据的,可以处于愈期罚款,但因存在合法障碍不能提交的,不在此限。第131条(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提供、交换证据。凡在审前裁定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障碍的情形下拒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可予提供。第132条(进入土地等场所进行调查)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试验等目的,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该方当事人可在准备法官的主持下进入对方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占有、支配等控制之下的土地、场所或者空间范围。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应逐条或分表表明将被调查的项目,并以合理的精确性记述各个项目,且应指定进行调查或作出相应所为的合理时间、地点和方式。

接受法院送达调查令的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应当于送达后15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如果对调查的项目持有异议,应当提出合理的解释并且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133条(鉴定和勘验)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可以对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某人的身体、精神状态或场所进行鉴定和勘验。第134条(勘验的申请)当事人申请勘验,应表明勘验标的并提供应证明的事项。诉讼法院应当指定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第135条(合法障碍的法定情形)为本法所指的合法障碍包括以下情形:(一)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

(二)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失而复得;

(三)在审前裁定作出之后至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前,才出现或者被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以在审前裁定作出之前因存在上述合法障碍为由而未能提供和交换证据的,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法庭应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凡法庭认为当事人所作解释理由充分,符合情理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接受对有关证据进行审理。在此情形下,法庭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凡对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延期审量的,法庭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136条(对被告的缺席判决)在无合法障碍的情形下,经二次合法传唤,被告拒不出席审前会议又不提交答辩状,从而影响审前裁定作出时,法庭可以据情作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第137条(准备法官对审前会议的主持)在审前会议上,由准备法官召集当事人或者诉论代理人根据当事人所提交诉讼文书确定案件的争执点,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证据。第138条(协商确定审前事项)在审前会议上,允许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交换证取得最终期限由准备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论代理人共同协商确定。第139条(审前会议的次数)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但在通常情形下,第一次审前会议召开的期日与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召开的期日不应超过60日。在审前会议结束时,准备法官应就案件审理争执点的确定、证据准备情况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第140条(审前裁定的效力)审前裁定的作出,产生以下效力:(一)确定案件事实的争执点。在此之后如果当事人要求引入新的争执点并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必须得到法院准许;

(二)固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包含在审前裁定中的证据;

(三)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文书,庭审时除非存在有合法障碍否则不得提交任何未在审前裁定中载明的证据,即便当事人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决定不予审理;

(四)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上就有关事实及文件制作的真实性作出的自认,在以后的开庭审理阶段对其产生拘束效力,禁止其擅自否认或者推翻这种诉讼上的承认。

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合法障碍包括:

(一)为本法第 条所指的情形;

(二)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点发生实际转移,确有必要重新加以决定;

(三)在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对原来所确定的争执点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在庭审过程中,确有必要为本法第 条所规定的情形时,有关当事人必须对出现合法障碍的情形负举证责任,为此,可由相应的合议庭举行专门的庭审活动,由相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质疑,最后由合议庭作出裁决。

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凡当事人无合法原因愈期才提交证据的,法庭将不予以考虑。

关于本条所规定由法院依职权所确定的相应举证期限,可准用本法第 章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

第141条(证据交换、举证时效)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以及实施证据调查、专业技术鉴定和现场勘验等行为除存在合法障碍外一般应当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之前完成。第142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不适用依本法所规定的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等为普通程序所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运作(由毕玉谦初拟)

第141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应就事实情况作完全而真实的陈述。一方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作出相应的陈述;凡就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的,应当提出必要的反证,否则,将被视为就对方所主张事实的承认。第143条(准许说"不知"的情形)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第144条(当事人的自认)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法官前自认而作成笔录时,可免除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145条(具体陈述的义务)一方当事人须针对他方的事实主张,就案件事实予以具体陈述,并且各方当事人的这种陈述必须具备确定性,否则为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将被视为不存在争执而被确认。第146条(确定性的陈述)只有在不涉及到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为自己的亲自感知的有关事实主张时,一般性否认或简单的不知情抗辩,才能被认为具备确定性。第147条(法庭的控制)法庭应当依职权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及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第148条(传唤证人)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第149条(主询问的规则)主询问中应当由证人对询问事项连续进行陈述,不得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第150条(对证人询问的次序)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在其询问结束后,再由他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第151条(主询问的范围)主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者认为有特除必要时,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第152条(诱导性问题的制止)在主询问中除遇有下列情形且经法庭准许外,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一)当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原非诱导性询问,直至证人的记忆力已告用尽,而律师坚持认为该证人尚掌握有较为重要的信息情况,只要通过诱导才能提醒其注意时;

(二)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胆怯,或者处于惊恐状态的;

(三)鉴于证人的身心状况应免使其耗费精力来作冗长叙述的;

(四)证人是文盲,或对汉语虽有充分了解而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的。

第153条(审判长对证人的补充询问)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审判长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在再主询问过程中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第154条(反询问的禁止情形)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第155条(反询问中诱导性提问之允许)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者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第156条(对已不利证据的采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质疑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第157条(反询问的范围)反询问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所涉及陈述的范围或者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第158条(反询问中禁止提出的问题)反询问应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法庭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第159条(反询问范围的扩大)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实或有关联性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以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实,比如他过去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第160条(法院的补充性询问)在当事人对证人反询问结束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第161条(法官向证人发问)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证人提出问题以澄清证人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所陈述的那些案件事实。第162条(对鉴定人的询问)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第163条(再询问)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除非由于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造成了此种询问的必要。第164条(再询问的规则)在再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经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不在此限。第165条(再询问的禁止)凡未进行反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者律师不得在再询问中提及在主询问中或者反询问中遗漏的问题。第166条(法庭对当事人的补充询问)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在再询问中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第167条(再询问后的反询问)在再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证人在再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反询问。第168条(法庭对证人依职权询问)法庭可以依职权对经传唤到庭的证人进行询问。第169条(对询问证人的异议)凡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询问的事项、方式等持有异议的,法庭应就此异议即时作出裁定。第170条(证人的放弃)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由他所提供的证人;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已到庭的证人进行询问。第171条(当事人的暂时退庭)法庭如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时,可告知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第172条(证人的隔离)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别进行;但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让证人之间进行对质。第173条(帮助证人回忆)当证人不能完全地回忆起被询问的事项,并且有关的提问或者其了唤起记忆的方式,将有助于唤起他的记忆而不致于促使他误入歧途或者作虚假陈述时,当事人可以就任何问题向证人提问或者借助任何书证、物证等来唤起其记忆。在上述情况下,法官应允许被询问的证人查阅文书来唤起对特定事项的记忆,但通常只能在作证前查阅,且不得朗诵。对这类文书,应有以下限定:

(一)该文书系证明该项事实的证人所作的或经其核实过的。作成的时间与事实的发生应为同一个时间;

(二)该文书须为证人或记录证人所知道的事的人作成的;

(三)该文书须是在证人能够记忆这件事的情况下作成的;

(四)只有在原本已经灭失或遭到毁坏时才能使用副本;

(五)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审查该文书并就该文书的有关内容对证人进行反询问。

第174条(对证人证据的检查和反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权检查任何可由证人借以唤起记忆的证据,并就该证据对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引用向证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的部分。第175条(书面证词的禁止)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除经法庭许可外,不得朗读书面材料。第176条(法庭对证人作证的限制)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者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时,或者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以及有伤社会风化时,法庭应当及时予以限制或者制止。第177条(证人名单的预先交换)在庭审前,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其提供证人的姓名和详细情况以及证人作证的主要事项,以便对方当事人为反询问作必要准备,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得采纳。第178条(二审证据的限制)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二审法院所考虑的证据应仅限于二审法院经对一审裁判审查后,认为应改变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争执点后所需要提交、出示的新的证据,以及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在第一审程序上提效的证据。第五章证人作证(毕玉谦初拟)

第179条(证人作证的概念)证人作证是将其亲身经历或者体验过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证人证言中如含有任何对待证事实的猜测、推理或者评论的成份或者因素的,将受到排除。第180条(当事人对证人的传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申请传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时,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第181条(委托法院对证人询问)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由受诉法院或者由受诉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向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一)为求得真实效果,以在现场询问更为适宜的;

(二)依法律规定应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的;

(三)证人因合法障碍不能前往受诉法院接受询问的。

第182条(对国家主席的询问)当国家主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可在其住所进行。第183条(证人传票)对证人出席作证应当采用传票的传唤方式予以送达。传票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三)询问事项;

(四)证人到庭的时间和场所;

(五)证人不到庭时应受到法律上的制裁;

(六)证人请求有关费用的权利。

第184条(证人为军人时传票的送达)当证人为军人的,应当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传票,应通知其所在部队首长,令其到庭。如该证人确因客观障碍不能到庭的,所在部队应将此事由通知法院。

第185条(证人被监禁时传票的传达)当证人正在被监禁的,应当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传票,并通知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者改造单位的负责人,由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提送到庭。如发生相当之情形时,可准用本章第6章第二项之规定。第186条(证人被劳动教养时传票的送达)当证人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应当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传票,并通知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负责人,安排其到庭。如发生相当之情形,可准用第6条第二项之规定。第187条(证人不到庭的制裁)当证人在接受传唤扣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法院可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裁定。第188条(对证人不到庭的再次制裁)当证人已受到罚款裁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的,法院除了再次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外,可以一并作出对其拘传到庭的处罚。对以上裁定,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执行有关裁定。

第189条(对证人的拘传)对证人采用拘传可准用刑事诉讼有关拘传的规定。第190条(证人的免责事由)凡能够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因有合理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可免予处罚。第191条(因证人之故而延期开庭)当证人能够证明其确有不能出庭作证时,法庭可适当予以延期。第192条(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事由)凡证人认为有合法原因拒绝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事由。法院对此事由,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第193条(对证人拒绝作证事由合法性的裁定)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否得当,由法院在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第194条(对证人的罚款)凡证人不及时向法院就拒绝作证提出书面事由而拒不作证的,或者在法院作出该证人提出拒绝作证的事由不成立而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罚款。对此罚款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95条(证人的宣誓)证人宣誓的誓文应当表达基于良心如实陈述,毫无隐瞒,毫无添饰之内容。第196条(朗读誓文)证人应朗读誓文;凡不能让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文的意义。第197条(誓文的签名)誓文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盖章或者按指印。第198条(对证人拒绝宣誓或拒绝作证的惩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令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论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罚款,不能交纳罚款时,处以拘留。第199条(证人不宣誓的情形)当下列人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不得使其进行宣誓:(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正常理解宣誓在法律上的意义与后果的;

第200条(证人分别宣誓)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分别进行宣誓。第201条(对证人的告知义务)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义务即如作伪证将受到罚金、拘留的处罚或者监禁的刑罚;对于依法不经宣誓即作证的人,应告知其有相同的义务。第202条(证人拒绝作证权)当提供证言足以使证人或者下列人带来不利益的,或者使这些人的名誉受到不当损害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一)证人的配偶、四亲等内的血亲或者三亲等内的姻亲或者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

(二)证人提供证言,对于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款关系的人足以在财产上造成直接损害的;

(三)证人的监护人或者受证人监护的人。第203条(反对自证其罪)如果某人因其出庭作证,其证言将其自陷于法网,那么就不能强迫其作证。第204条(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一)当国家主席、副主席或者曾任国家主席、副主席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接受法庭询问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二)当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者其他部委的部长,副部长或者主任、副主任,或者曾任这些职务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接受法庭询问时,法院应征得国务院的许可。(三)当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或者曾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接受法庭询问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许可。(四)国家公务员或者曾任国家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接受法庭询问时,法院应征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五)医师、药剂师、律师、公证员、宗教人士,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务的人在职务上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时。(六)基于职务、职业、身份上的原因,而知悉一定事项,从该事项的性质上判断或者依法规定应当属于保密特权的内容,就此当接受法庭询问时。当证人被免除保密义务时,不适用上述规定。第205条(不得拒绝作证的情形)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一)关于证人本人曾经作为证人而从事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二)涉及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者死亡情况;(三)涉及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第206条(法官不得作为本案证人)凡审理本案的法官不得充当本案的证人。第六章 鉴定人(毕玉谦初拟)

第207条(鉴定人规定的准用)鉴定人除适用以下特别规定外,可准用木法关于证人的规定。第208条(鉴定意见的范围)鉴定人只能就涉及案件事实的专门问题作出推断或者发表意见,如对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本身是否存在发表意见的,该意见将受到排除。第209条(鉴定的申请)凡申请鉴定,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列名鉴定事项、鉴定人的姓名、职业、住所等。第210条(鉴定人资格)鉴定人限于依法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虽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但在某一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担任。第211条(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凡以鉴定机构名义担任鉴定人的,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当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都应当派员接受法庭上的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第212条(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任:但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可以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对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法院事后可据情予以撤换。第213条(鉴定人的回避事由)鉴定人可以与法官回避的相同原因实行回避;但对鉴定人不得以曾为本案证人而作为回避的原因。第214条(回避的限制)申请回避应限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第215条(对鉴定人回避申请的提出)凡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在法院指定鉴定人之后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向指定鉴定人的法院提出。凡鉴定结论作出之后鉴定人接受询问之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对不能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视为申请回避没有实际发生。第216条(鉴定人的宣誓义务)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宣誓,其誓文应当载明务必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语句。第217条(拒绝鉴定的事由)当鉴定人具有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接受鉴定。法院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免除鉴定人从事鉴定的义务。第218条(对鉴定人的处罚)对证人、鉴定人接受合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可处以罚金;同时在另定期日后再行通知,将处以罚金的通知及新确定的期日通知书一并送达。若仍不依通知到庭的,可再行处以罚金;对于证人,可同时予以拘传或者拘留。第219条(对鉴定人拘传的限制)对鉴定人不得采用拘传。第220条(对鉴定人的询问)在庭审活动中,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第221条(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查阅)基于鉴定的目的,鉴定人可以要求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等资料,经法庭许可后,鉴定人可以对证人或者当事人进行询问。第七章 当事人举证(李浩、汤维建初拟)

第222条(举证的概念)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说明和证明的一项诉讼活动。第223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24条(举证时限)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对申请理由成立的,延期提交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无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第235条(补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要当事人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或最迟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行。(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首先将证据统一编号,提交证据清单。(二)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在收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中应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日期、证据的分数和页数以及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等情况,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当事人对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向受诉法院提交外,还应在庭审中对其所举证据的来源、表现形式、名称、特证事实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等予以说明,并在公开出示和宣读后,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辩认和反驳;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当事人提交法庭的,在公开审理中法庭不得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五)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没有提出,而确实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收集到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并在诉讼费上按下列情形确定:

1、案件被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

2、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经查证属实,应确定由该方当事人负担。

(六)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能够举证而故意不举却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供导致案件改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除比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费用;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除比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经重审确定的原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238条(举证指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做好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工作。在庭审前人民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可附上对各类案件的举证须知,明确举证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等。在庭审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根据案件的审理的具体情形,可以有针对性地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按庭审步骤并依举证责任的分担、倒置等规则进行举证。第239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及其相应后果的情形主要是指:(一)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或者不足以举证的,将可能承提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对其主张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举证,并经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无果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无法通知鉴定结论认定的,应视其举证不能并承提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240条(举证责任的倒置)下列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被告就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负举证的责任。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5、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就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6、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中,由被告就医疗得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负举证责任。

7、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第241条(举证责任的免除)在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进行法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三)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四)法官于职务上知悉的事实。

(五)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七)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242条(法院职权调查取证)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证据的申请和核证据线索的;(二)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三)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第243条(书面申请法院查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244条(早请法院查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公民个人无法调查的事实,可属于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事实材料,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能提供确切被调取证据的相关线索;

(三)能够说明被调取证据确与本案事实具有政策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当事人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对法院所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245条(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确有错误。

第246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期限)人民法院依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庭审前完成。在庭审调查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尚未在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查收集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应在延期审理的休庭期间内完成。第247条(法院调查取证的权限和程序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抽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由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该单位印章。第八章 当事人质证(由李浩、汤维建初拟)

第248条(质证的概念和性质)质证是审查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所有证据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相互质辩。、凡未经法庭公开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249条(应予保密的证据的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和证据事实,需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可视情形予以适当提示。不公开出示的证据,仍须经当事人质证。第250条(质证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在法庭公开持证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第251条(质证的内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据进行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询和说明,发表意见。第252条(质证的证据范围)在庭审中,除当事人无争方的事实或者依法不需举证的事实不再质证外,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调查惧的证据,均应进行质证。第253条(质证的方式)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应按下列方式进行:(一)举证方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及其证明的事实等作出说明,并产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辨认、核对;

(二)由对方当事人就举证方对所举证据的说明,提出质询、质疑和辩驳;

(三)经审判长许可,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第254条(质证的程序)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当在审判长的组织指挥下,按阶段、有步骤、分层次地逐一进行。质证可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四)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查收集的证据,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诉讼请求或者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针对每个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分别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六)庭审中因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者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确需人民法院进行补充调查收集证据而决定延期审理的,在休庭后取得的补充证据或者重新进行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再次开庭进行质证。

在举证、质证程序中,审判人员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255条(对证人质证)证人经法庭传唤或允许法庭作证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在退庭前,应征询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确因困难不能出庭,经法庭许可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由当事人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并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询;由人民法院取得的证人证言在审判人员代为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询。

第256条(对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应当到庭;在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后,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人提出质询。对勘验笔录进行质证,勘验人应当出庭;在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后,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对勘验人发问。

第九章 人民法院认证(由李浩、汤维建初拟)

第257条(证据的审核)证据的审核是人民法院对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并据此对证据作出认证的一项诉讼活动。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证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发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258条(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语气进行审查判断,应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259条(单一证据的审核)审核单一证据,应当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形式、证据内容、证据特点,以及该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第260条(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从整个证据体系中每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261条(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完全动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每一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间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间接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以及由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262条(认证的概念)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后,后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认证。认证是人民法院对经质证的证据审核后,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否采纳为诉讼证据进行判断的一项诉讼活动。第263条(当庭认证)人民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当采用当庭认证的方式进行认证,并在认证中具体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第264条(当庭认定的方式)人民法院应按以下方式对证据进行认证:(一)、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二)、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待合议后再行认定;

(三)、合议后认为需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应在下次开庭中予以认定。

第265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进行认证)凡未在法庭公开出法、质证的证据,不能迳行认证和作为认定 件事实的根据,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依法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其它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第266条(认证的方法)认证一般条用以下方法进行:(一)一证一认,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一组一认,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综合认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在庭审中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证据与案事实的联系程度,采用一种和数种方法进行认证。

第267条(对证明力的判断)证据经出示、质证后,在认证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信其证明力:(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证据的合法性、 产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或者不予反 ,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的否定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结合全案事实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已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的,若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为虚假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得推翻已认可证据的证明力;

(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成立;

(五)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六)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书,经审核该有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采信其证明力。

(七)人民法院作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第268条(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所具备的相应特点,确认下列证据的证明力:(一)书证原件和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采信其证据力;

(二)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对外境外提供的外文书证,应依法经涉外公证、认证程序;

(三)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照片、录像、复制件经与原特核对地误或经当事人认可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和与视听资料审核无误的视听资料复制品,若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五)对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应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审核认定;

(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七)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后,确定其证明力;(八)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声的勘验笔录,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第269条(证明力的衡量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二)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词证据;

(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地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以采信其中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四)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五)对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应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审核认定;

(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七)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结合酡杂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后,确定其证明力;(八)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第269条(证明力的衡量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二)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词证据;

(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以采信其中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四)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3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五)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书;

(六)证人提供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人;

(七)对于内容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应当从鉴定部门的专业性、鉴定资格、级别高低、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委托等方面进行比较,经采信其中证明力较高的鉴定结论;

(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事实的证明力,高于经公证或登记的书证、其他书证和口头陈述。

第270条(孤证不能定案的情形)在以下情形中,案件中如果只有单独一个证据,人民法院不得采信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密切的关系的证人作出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人:(二)无其他证据印证并存疑的视听资料;

(三)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271条(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证据为复印件、复制品,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另一当事人予以否定的;

(二)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

(三)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

第272条(对认证的纠正)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发现已作出的认证有误,可按下列方式予以纠正:(一)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应当进行重新认证;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认证有误的,或者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重新开庭予以纠正。

第十章 证据的采纳(陈敏初拟)

第273条(可采纳证据的范围)凡与待证事实相关且并非法律规定排除的证据,均为可以采纳的证据。可以采纳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不可采纳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第274条(相关性)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为无关证据。相关证据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一般可以采纳,无关证据不可采纳。第275条(附属事实的证据)法庭有权决定具体案件中的证据范围仅限于对诉讼请求有影响的证据。证明附属事实的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但该证据在任何合理的程度上,有助于确定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除外。第276条(排除相关证据)如果证据具有导致不公正和偏见的危险,或者容易引起事实认定出现混乱,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等,当这些因素的不利程度严重超出了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即使此证据是相关证据,仍然可以排除。第277条(情感与证据可采性)诉诸情感的陈述或证据应予排除。第278条(品格证据)关于一个人品质或名誉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实施了某具体行为,但是:(1)原告一方可提出被害人生性安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先发起攻击的事实,其他当事人也可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2)实施过类似不当行为的证据可用于证明再次实施同类行为的动机、可能性、意图、有准备、有计划、有亲身体验、身份以及有无错误和事故记录等事项。

第279条(证明品格的方法)(1)名誉或意见。品格或品格特性可以采用名誉证言或意见证言加以证明,但经法庭准许,对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关具体进行询问。

(2)行为的具体例证。当品格或品格特性构成案件的实质要素时,可以采用具体事件加以证明。

第280条(习惯与日常事务)一个人的习惯或机构的日常事务,均为证明此人或该机构依然惯常行事的相关证据,且勿需佐证或目击者作证。第281条(事后补救措施)行为人在事后采取了若事行采取就能遏止事件发生的措施,不能用以证明他一定实施了该不当行为或者是疏忽大意所致。但是,这些证据可用以证明所有权、控制状态或采取谨慎措施的可行性等,也可以用来反驳证人。第282条(和解与和解建议)实际提出或表示要提出有益建议以求达成和解的证据,或者为达成和解实际接受、表示或许诺接受一项有益建议的证据,均不得用以证明应当对诉讼或仲裁请求承担的数额。但若通过其他途径同样可以获取这些证据,则不必因为和解之故而将其排除。这些证据还可用以证明证人存在歧视或偏见,反驳不当拖延的指控,以及证明试图阻挠起诉等等。第283条(答辩及相关陈述的可采性)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民事诉讼的被告作出答辩后又撤回的,其答辩内容不得作为于其不利的证据。但若答辩之一部分已被采纳,出于公平之目的,必须同时考虑于其不利的其他部分的内容。第284条(保险行为)是否投保了责任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但该事实可用以证明代理、所有权、管理及证人等事项。第285条(被排除证据另被证明)因一定原因被否定的证据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的,仍可用作证据。第286条(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根据其亲身经历所获知的事实作证,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机构证言必须由该机构内有亲身经历的个人叙述内容并签名,出证机构承担确保签名人员身份及可靠性的责任。第287条(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普通证人不能以意见作证,除非符合下列条款的规定。专家可以在其专业能力范围内作证,也可以鉴定结论作证。第288条(普通证人的意见)普通证人根据其知觉感受理智地得出的意见,如果有助于认清本人其他证言,或有助于认定系争事实,且有适当根据的,则对于下列问题,可以作为证据采用:(1)了解的一个人的身份;

(2)他充分熟悉的一种笔迹;

(3)他充分了解的一个人的精神健全状况;

(4)对一个人的情绪、行为、健康或相貌的印象。

第289条(专家意见)具有本行业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教育的专家可以用意见、鉴定结论等方式作证。已经证明具有某个问题所要求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或训练的人士,他的意见也可以采用为证据。第290条(专家意见证言的依据)专家据以得出意见或推论的具体事实或数据可以是在审判中或审判前自己感受到或从旁人处得知的事实或数据。如果是在本领域中专家们普遍用以得出意见或推论的事实或数据,则并不要求其一定为可采纳的证据。第291条(对最终争议事实的意见证据)可采纳的意见证据和推论证据中含有一项待事实裁决者裁决的最终争议事实的,其意见或推论同样可以采纳为证据。第292条(公开专家意见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当事人可以要求专家公开他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交进行质证,但在作出结论和推论前除非法庭特别要求,专家不必公开有关事实或数据。第293条(法庭指定的专家)法庭可以应各方当事人要求或依职权指定专家证人,但需经专家本人同意。法庭应根据案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对专家的授权范围,并书面通知专家和各方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专家应将其意见或推论书面告知法庭,法庭应书面转告各方当事人并给予他们足够的机会进行评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专家用作已方证人。接受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获得必要的报偿。在民事案件和民事程序中,双方应按法庭确定的比例和在法庭指定的时间预缴专家出具意见的费用。此后若有其他支出,其分担方式相同。所有这些费用最终由法庭决定由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按一定比例承担。第294条(当事人聘请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聘请专家作证,并必须在开庭前10前通知法庭,法庭应随即通知其他方当事人。第295条(传闻规则)意思表达者未到案接受质证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其意思表达不因此而丧夫证据可采性,但来源无从核实内容未经查证者不能作为证据:第一、陈述必须是当作一个客观事实提出的;

第二、陈述比举证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其他任何证据对于所需说明的问题更具有证明力;

第三、如果采纳该项陈述,本证据法的基本精神和正义的稗将得以最充分的体现。但是除非在审判或听审前提前将陈述的基本意图和具体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有充分的机会对其作出反映,准备答辩,否则不得以本项之规定为理由采纳任何陈述当作证据。

第296条(机构作证)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可以作证,但非主管部门或其他个人事后经当事人单方要求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得被采纳为证据。业务主管部门或知情者个人出具两份以上彼此矛盾的证据而又无合理解释的,其证据均不得被采纳为证据。第297条(对陈述人可信性的质疑与维护)当本法规定的代理人或当事人的同伴的陈述构成可采纳的传闻证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陈述人的可信性可以提出质疑,陈述人也可以维护陈述。第298条(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证据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第299条(追求真实极限)法庭应坚持以最有力的证据定案,应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是认定达到真实度的极限。第300条(证据的平等对待)在给予当事各方平等的机会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应当平等地对待、给予平等的考虑。平等的采纳,仅可在其真伪有别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例外,而且只限于在认定结果的意义上。第301条(严格合议)每个合议庭成员均有独立思考的权利和义务。合议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禁止牺牲当事人利益为代价搞内部调和。合议庭成员必须平等相待,杜绝一言堂和以势压人。第302条(双向衡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从其可能性和可能虚假进行双向衡定。第303条(证据与现实)经验证据必须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依据的,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04条(事项特性的影响)为查明事实真相,法庭应排除事态本身的特性对证据认定的不良影响。(1) 应坚持从事物属性本事,而不是单纯从事物名称认识和分析事物。(2) 不能将特征认定为事态全貌,事物的标志不能代替事物的细节。局部被证实,也不能自然认定其余部分或整体也真实无误。(3) 对于反常现象可能的超常原因不能单凭推测,而应当进一步查证。(4) 不能因为一事件容易理解便轻易支持它的真实性,相反,也不能因为由于它的与感觉不协调而简单否定其真实性。(5) 事件可分为通常事件和偶然事件两类,法庭应首先将其当作通常情况对待,但不得排除其为偶然情况的可能性。第304条(行为特征的影响)为澄清事实,法庭应排除行为特征对证据认定的不良影响。(1) 有导因的事件其真实性易于接受,导因越平常越易于接受。但法庭应防备导因可能是随意的捏造,不能因为存在形式上的到因而提高其可信度。(2) 越是反常的现象越需要解释,不能因为一行为看似无任何理由便简单地解释为出自恶意。第305条(表述方式的影响)法庭排除陈述者陈述方式对证据认定的不良影响。(1) 应排除语句形式对判断产生的不良导向。(2) 对于真假掺杂的不实之词应予特别审查。(3) 言词反复无常易致人生疑,法庭应区分情况,个别处理。(4) 言词分析与事实陈述在澄清事实应各得其宣,不可偏废。(5) 细节容易增强事件的真实感,法官应排除由此产生的诱导性和偏向性。第306条(判断者自身因素的影响)为保证证据认定的真实性,法庭应排除判断者自身方面的因素地证据认定的不良影响。(1) 审理者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和抑制随意性。(2) 审理者在审理时,应当警惕证据与证据之间无主管跳跃,证据间的联系必须实际存在,而非想象。没有证据不作结论,但逻辑上显然无其他可能者除外。(3) 人容易自觉不自觉地维护自己的既成观点,不要过早形成固定意见。(4) 法官在受到一项信息时,不应首先接受,而应先检测其真实性,然后再考虑其在证据链中可能的作用。(5) 对于非专长的事项,判断者应当持诚实、谦虚、谨慎的对待,不的妄下结论。(6) 不得以心得习惯限定事物的实际发展方向。(7) 用自己的经验测度他人行为方式应抑制可能的偏差。(8)生活经历或情绪相同或相近可能产生的共感会增强对证据的真实性评价,判断者应消除该等影响。

(9)应当排除隐密因素、判断者自己的兴奋点以及各种暗示所产生的错误诱导。

第307条(认定证据的原则)法庭在认定证据时应遵循下列原则:(1)所有证据在相应程序终结之前都只能是初步,证据只有在程序终结后并足以认定时才终结证据。

(2)真伪标准满足后产生真伪信念不得作为反对进一步查证的依据。

(3)对事实问题应当直接查证,不得仅凭分析定案。

(4)相同情形下的类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本项规定不妨碍将其作为进一步调查的思路和线索。

(5)反常现象的真实原因应当查证,不能单凭推测定案。

(6)被指控一方所述不实,只能说明他可能有所隐瞒,不能仅此认定他对事态实际负有责任。

第308条(合议庭对证据规则的遵循)合议庭成员在按前述认定证据规则严格要求自己的同时,有权对合议庭其他成员未遵守前述规定的情形予以提示纠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或在诉讼文书中发现有违前述规定的,根据情况可要求纠正,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或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十一章 证据运用规则(陈敏初拟)

第309条(证明程度)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特别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他主张的案件事实。优势证据是指可能性上的优势而不单纯是证据量上的优势。在判断是否形成了有关特定系争事实的优势证据时,法庭应当综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包括肯定与否定两方面的,证据肯定与否定两方面的可能性,证据间相互直辖市的善,证人在客观上准确作证的可能性与主观上的偏向性。第310条(情况证据充分)情况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存在一个以上的情况证据;

(2)认定待证事实的各方面均得到了证明;

(3)所有情节的结合体可以无合理疑点地定案。

第311条(孤证认定)除非相关各方同意,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与一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材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实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312条(实质性证据)某项事实被裨性证据证实,或由足以使一个理智的人作出结论的一定数量的相关证据证实,则可认为该事实成立。第313条(法庭停止进一步证明的权力)当针对特定问题的证据已经充分,可以合理地认为不会有更多的理有说服力时证据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继续举证,但行使这种权力应当谨慎。第314条(原因分类)原因分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任何对结果的出现产生过积极影响的原因都是事实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具有特定指向性的原因,它关系到法律责任的确定。一项法律上的原因可以与事实上的原因或另外一项或数项法律上的原因共同构成原因链。第315条(正常活动与反常行为)正常活动在法律上不得认定有促成不良后果的原因,行为人也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但各方均无过错,为公平之故,责任均担时不在此限。反常行为、应当如此未能如此以及不应如此而实际如此的行为构成不良后是的原因,同时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16条(禁止反向归咎)判断一行为是否明智,应看在当时是否为明智行为,有当时条件下是否构成合理期待,不能以后果反向判断。第317条(因果竞合)当果已产生而因仍然继续存在且与果相互作用而可能共同产生新的结果时,原因果双方当事人均有避免或抑制恶果继续发展的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各方在未竭力或减轻方面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若一方利益受到另一方不当行为的威胁或处于危险状态,则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可以采取当时条件下普通人都可能采取的相对合理的反应和措施百勿需为此承担责任;且在此等形势下不得过分加重处于不利地位一方的反应和措施的谨慎、正确与合理性程度。第318条(原因剥离)查找事态原因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找出产生某种结果的不可再分的最小原因素。同时为了查找真正的原因,应当杜绝原因扩大化,一点有误,不能因此否定所在局部或全部。第319条(因果反证)若一事件或现象先予或与另一事件或现象同时出现,但分析和事实表明被儿为原因的事件或现象即使不存在,结果仍然会产生的,则前者不是原因。第320条(过错实证)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进行实际的证明,另一方有过错不能自然肯定这一方没有过错。第321条(利益无故不受损)法庭所作任何形式的裁令均应尽量兼顾各种利益,在利益与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最终尽量能照顾各种利益的解决办法。若耗尽可能仍无法避免造成对某地利益的损伤时,应采取咎由自取的责任方式,或者遵循公平合理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第322条(谨慎责任方)在社会生活中,虽然各人均负有概括的勤勉谨慎义务,但在具体的情形下负有明显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绝对的后果责任。第323条(无效民事行为与责任)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各方可依据实际投入分享权利和承担损失。第324条(不当行为与利益)任何人不能因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而获利,也不得以此为由而主张权利。第325条(合理配合)提出无端苛求条件者应承担法律后果。第326条(善后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来索赔的证据标准将由进一步协商确定,而发生争议需要明确时却未能达成一致的,为了查明案情,法庭有权在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之外采取必要的调查手段。但根据案情需要,由法庭确定标准已不可能或无意义时,未能协商确定标准的责任由不配合的一方负责,并可以作出不利于他的推定。双方都没有不配合情况时,责任由双方均担。第327条(违法请求)即使双方同意或要求,违反法律的请求仍然不应予以支持尤其是在非法侵害案外第三者或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第328条(索赔依据)法律与合同均可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依据,不得仅以没有合同依据为由否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请求。第329条(法律阐明权)当事人的举证、论证和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的,法庭可依职权阐明法律上的要求,必要时法庭也可特别提示当事人应当提交具体的基本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不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庭的判决中对案情的分析和法律的适用可不受当事人陈述的限制,但当事人的任何主张都应在判决中予以答复或交待。第330条(减轻与避免损失)在经济合同发行过程中,不得过分加重受损害方的减轻损失的责任;在侵权案件中,不得过分加大受损害一方的谨慎责任。第331条(合理损失)当事人已经证明损失存在但难以确定损失的准确数额的,法庭可以根据一般的标准确立公平合理的损失赔偿额。第332条(和解协议)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起诉前达成协议后又未能执行的,法庭应综合达成协议时各方的考虑,包括作为对等条件或前提条件的必要义务没有得到履行等实际情况,决定其对双方的约束力或适当确定其证据价值。第333条(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成立的差别)对于理由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庭可以支持,但对于事实不成立的请求法庭不能根据包括公平合理原则在内的任何理由予以支持。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高家伟初拟)

第334条(行政程序中的职权调查原则)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在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有权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勘验,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但被告不受请求的限制。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被告应当随时告知相对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范围和方式,对原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必须人卷。第335条(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行政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白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且申请撤诉的。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336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乍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总结案件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告知当事人举证的权利、范围、方式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第337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338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在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纳非法证据:(一)非法证据是书证或者物证。

(二)通过合法手段最终可以获得的证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有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339条(传闻证据规则)被告可以采纳传闻证据,作为行政行为的定案根据,但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不行全部是传闻证据。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采纳传闻证据,但是不行针传闻证据作为唯一的定案根据。

道听途说、报纸报道等信息,不具有可采性。

第340条(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给相对人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对本安事实表达意见,进行反驳。未经相对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辨的事实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41条(质证的性质)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地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342条(其他国家机关的取证)其它国家机关的取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行政机关在其它诉讼和程序中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但必须符合行政诉讼定案证据的标准。

第343条(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采证规则的准用)弄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采证规则,适用于行政诉讼证据的采证,但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冲突或者本法作了专门规定的除外。第344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主体合法,即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二)符合法定程序即符合作成行政行为的法定步骤、顺序、时间、形式和方式。

(三)内容合法。即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肯定,并且具有履行和执行的可能性。

(四)确认相对人璩,包括相对人具有行为能力、是正当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丙任主体。

(五)目的合法,即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相关的的考虑。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期限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第345条(被告履行举证现任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346条(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被告适用听证程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预测性事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以及采取临时笥行政保全措施的案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有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优势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适用本法有关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规定。

第347条(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原告在下列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一)被诉行政行为目的违法。(二)存在免责的事由,包括没有主观过错、享有特权、具有期间耽误的法定事由等。

(三)在申请颁发行政许可的案件中,已经提出申请并且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实。

(四)在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合法权盖的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有关特定法定职责已经成立的要件事实:

1、本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

2、申请排除的致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3、接到申请的被告负有相庆的法定职责;

4、被告不予答复、明示拒绝或者答复但实际上不按期履行;

(五)在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遭受侵害的事实:

1、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

2、遭受侵害或者损害的事实;

3、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所遭受的侵害或者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六)在行政合同案件中,主张和行使合同权利的要件事实;

(七)在行政诉讼中,有关主张享有特定程序权利的要件事实:

1、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和具备原告资格(如利害关系)的事实,但这些事实显而易见、无需证明的情况除外;

2、具有期间耽误正当理由的事实。

3、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事实。

4、请求先予执行具有正当理由的事实。

第348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标准)原告履举证责任,适用表面证据标准。第350条(原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时间)在行政程序中,对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提供所掌握的证据;碑能够提供证据而不提供的,人民法院有予采纳。第351条(法庭的裁量权和标准)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可以裁定一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性质;

(二)特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特点;

(三)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和特点

(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五)是否有利于体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六)是否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规范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七)推定、司法认知和官方认知;

(八)有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现有法律规定;

(九)其它因素。

第352条(推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推定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没有违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前,推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公民依法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遭受侵害的事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不员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事实的,推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所遭受的损害负有偿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了推定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对基础事实、推定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认为上述事实不成立的,不适用推定。行政机关决定,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或者不适用推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记载入卷。

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成立的,对推定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反对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反证。

第353条(司法认知和官方认知)人民法院采取司法认知,适用本法有关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明显的、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官方认知,但是官方认知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第354条(认证的范围0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一)是否依法对本案享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二)起诉人和被诉行政机关的基本情况;

(三)是否经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的基本情况;

(四)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五)审判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着重查蛤的其他案件事实:

(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三)当事人提出争议的事实。

再审人民法院应当着重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三)第二审人民认定的案件事实;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事实。

第355条(行政诉讼认证的特点--立法性事实)被告适用政策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鱼明证明该政策合法或者合理的事实;第356条(行政诉讼认证的特点--预测性事实)被告根据预测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论证,并作出详细的认定结论和可行性报告,认定结论和报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和报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第357条(行政诉讼认证的特点--案卷排除规则)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全部记入案卷,不得考虑没有记录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适用政策的事实、作出预测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358条(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处罚,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作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359条(被告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向法定的上级鉴定部门申请鉴定。上级鉴定部门依法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当事人不得起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辩,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采纳,并可以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第360条(重点审查与全面审查0人民法院可以重点审查案件的部分事实,也可以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查明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表的,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判决,认为有必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第361条(维持判决、撤销判决中的认证)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的,可以作出维持判决,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撤销判决。第362条(变更判决中的认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行政处罚显夫公正的部分重新, , 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第363条(履行判决中的认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与被告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认定,履行判决应当说明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方式。第364条(原告和被告举证均衡的后果)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举证在证明力方面均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第365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阴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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