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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加入时间:2008/12/15 1:0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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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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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号】 |
齐政发[2002]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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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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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2002-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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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 |
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各部门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和《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黑劳发〔1997〕2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根据我市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先实行市、县(市)级统筹并存,逐步实行市级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生育保险费率。由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基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的0.6%缴纳。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四)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困难的,应提出缓缴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缓期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缓缴期内,参保单位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足生育保险基金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六)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和流产(系指按计划生育第一胎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单位停发职工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基数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正常产的600元,难产的900元,剖腹产的l,3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最多不超过2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最多不超过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第十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手术过程中和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含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一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非生育疾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按规定(上环30元、取环30元、电吸70元、药流70元、引产500元、结扎1100元、诊刮60元、皮下埋植180元)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或流产后,由用人单位持当地婚姻证明(结婚证),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医疗费有效票据、病历和处方及有关申报单,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生育医疗费和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男方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家居农村从事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可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单位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本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医疗费,除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外,停止该单位职工一年内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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