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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询案的对象


加入时间:2009/2/28 16:51:10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我们理解是指对单位工作的质询,也有人提出是否可以对上述单位的负责人个人提出质询。因我省将对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特请贵委予以解答批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3年9月3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根据上述规定,质询案的对象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应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个人提出质询案。但质询案可以包括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对该单位工作情况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情况作出答复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3年9月  22日)

        来源:《中国人大》2003年第21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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