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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
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后,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规定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变化。保监会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咨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咨询的有关问题作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对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影响问题答记者问(04-06-15)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于同日废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扩展和提高,由此造成对履行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分歧,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影响问题采访了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负责人。
问:请问您对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是如何理解的?这一新的赔偿标准对保险公司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解释》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5月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确实产生了分歧。保险公司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率时,依据的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据此厘定对应的费率。《解释》出台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较大。我们知道,机动车保险单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也就是说,2004年4月1日签发的保险单,责任截止期为2005年3月31日。如果保险公司按照5月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保监会对此问题非常关注,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保监会作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答复》的主要内容,它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就是说,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对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们希望社会各界能够理解支持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对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性。各地保监局应该依法监管,加强与公安、司法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合作,保证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正确实施。保险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条件多作解释工作,增加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共识,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4]44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或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如需使用特约批单形式变更责任的,必须立即上报保监会批准。
二、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三、各中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充分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三者险费率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加快数据测算,及时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费率。同时,应加快电脑程序和业务流程调整,推进数据库建设,为三者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准备。
四、近几个月,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辖区内三者险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将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