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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厅
一、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等精神为原则,以人体损伤当时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影响人身健康的原发性损伤侧重于损伤当时的伤情,对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侧重于损伤后果或结局),坚持伤情程度鉴定从轻或先轻后重,但个别案件除外。 二、轻伤、重伤鉴定标准的各项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或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这两个标准,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但如果能够确证暴力强度及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可以根据人身损伤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三、轻、重伤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不适用这两个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四、对于影响面容、肢体或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遗留的征像为依据。鉴定时限以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鉴定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 五、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六、治疗情况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现有的、平均的、正常的诊疗水平为准。已经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七、本细则中手术治疗不包括清创缝合术。 八、鉴定依据的×线、CT、MRI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九、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十、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或轻伤以上程度,但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轻伤或重伤的,确因审查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微伤或轻伤的意见,待条件具备时再做出鉴定结论。 十一、同一案件中被害人被多人致伤的,在分别予以鉴定的同时,应该给与累加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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