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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


加入时间:2009/3/19 22:23:58

 

齐政办发〔2009〕20号文件

      第一条无证住宅房屋具有拆迁所在地居民户口,但与其直系亲属关系为一个户口,该户口登记的人口结构符合分户条件,且其它条件又符合无证住宅被拆迁住户确认标准的,并经区相关部门核准后可比照无证房被拆迁住户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二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和人口结构符合分户条件的,拆迁人可予以分户,其分户后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

  第三条拆迁低收入家庭的有证房屋被拆迁人按标准户型安置后无力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的,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水平建立租赁关系。被拆迁人租赁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原租赁部分的住房。

  第四条拆迁低收入家庭的无证房屋被拆迁住户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并符合廉租房承租确认条件的,可优先安置廉租房。被拆迁住户应按规定交纳租金。

  本补充规定的低收入家庭应经区相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享受第三条、第四条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低保户和残疾人按规定免交投资款后,原则上不允许上调一个户型,但家庭人口在四口人以上(含四口人)居住确有困难,并符合再上调一个标准户型规定的,拆迁人应允许其上调,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

  第六条低保户和残疾人符合照顾对象的,只能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它住宅房屋再遇拆迁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拆迁具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一)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以前建造的;

  (二)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的;

  (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

  (四)正在用于生产或经营的;

  (五)有固定资产帐的;

  (六)有劳动用工合同,且足额缴纳“三险”的。

  第八条拆迁生产加工企业,被拆迁人要求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可采取易地迁建或者给相应的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九条本补充规定自2009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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