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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加入时间:2009/5/15 10:38:17

 

财农[2007]7号  2007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简称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

  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  

  部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核查认定的,生态区位极

  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 

  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下

  同)列支,用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下同)组织开展的重点公

  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

  林区道路的开支。

  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支付给个人,由个人

  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

  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场、苗圃、 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开支范围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

  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任务、经营状况、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的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委派标准、开支

  水平。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内, 明确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和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森林防火计划、当年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
  第九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财政部根据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应与管护人员、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签订合同使用统一格式(附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与个人签订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情况,调减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国家林业局对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财政部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有关省区1%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1.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2.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3.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调减的资金用于管理水平较高省区的奖励,被奖励省区相应增加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经费;有关省区相应减少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具体措施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管理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由军队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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